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褚广学与日照宏悦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5民初2508号
原告:褚广学,男,***年9月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绍婕、***,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宏悦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都市花园018幢00单元2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世乾,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宝应路9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于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世乾,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日照市人,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龙、***,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都市。
被告:***,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褚广学与被告日照宏悦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悦公司)、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艺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褚广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艺高公司、宏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世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白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广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1053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在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夏格庄镇沙岭庄村村后项目“101雷达站”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工资款105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
艺高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承接莱西项目后将部分劳务委托给日照宏悦路桥公司,宏悦路桥公司联系了包工头***,***带了***、褚广学等其他工人进场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仅与日照宏悦路桥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与***、***、褚广学、***、***等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从实际情况看,前期人工费均是由宏悦公司向***、***、褚广学等人支付,后期发生纠纷时,上述人员也只是与宏悦公司协商解决并签订了人工费核算协议。而且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双方对审计结果予以认可,审计结果出来后,先付工人工资,如果剩余款项不够由***承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协议合法有效。如原告认为人工费没有付清,应当向***追讨拖欠费用,我方作为工程的承包方,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形。原告将本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宏悦公司辩称,宏悦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在涉案项目中,***系包工头由带了***、褚广学等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陆续通过现金或转账等方式向***、***、褚广学等支付了人工费合计400432元。2018年2月,因**均未及时将劳务款支付给其他工人以及对其施工工程量的人工费结算金额有异议,***、***、褚广学与宏悦公司派遣到项目的***经理共同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委托一家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量的人工费进行审计,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对审计结果予以认可,审计结果出来后,先付工人工资,如果剩余款不够由***负担,与宏悦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有***找到中天华方大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莱西公司对工程量人工费进行审计,最终审计结果为370189.67元。宏悦公司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与***、***、褚广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见录音证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对于审计结果双方应当予以认可,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诉求的人工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原告系***雇佣,被告仅与原告在协商审核工程量人工费时接触过,之前并不认识,被告一直是与***进行结算。原告与***之间的工程量及费用是如何结算、原告实际干了多少工程量被告均不清楚,也从未予以确认,原告仅凭***出具的结算单及借条想被告索要人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宏悦公司与艺高公司应当对劳务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通过与本案相关联的***一案中,宏悦公司的答辩意见看,“四张单据均为宏悦公司出具”,这与本案中宏悦公司“所有劳务费用均由艺高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的答辩意见矛盾,已经支付的部分劳务费是由宏悦公司直接向***支付,也说明了宏悦公司挂靠艺高公司,具体事务均由宏悦公司实施。事实上,在本案所涉的工程当中,宏悦公司是挂靠艺高公司进行施工,退一步讲,即便宏悦公司不认可挂靠实施的存在,那么单在劳务问题上,也存在非法的分包问题,宏悦公司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其有建筑类(包括劳务)任何相关资质。***(后宏悦公司承认其为职务行为)委托进行鉴定审核的行为,如果宏悦公司对于劳务费的给付没有任何责任,其没有必要鉴定。所谓的“协议书”即便有***的签字,这也与宏悦公司对于责任的承担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于协议并不知情,及时该协议有效,该协议也仅在协议各方之间有效。***作为普通劳务人员,自身的生活非常困难,本案所涉的工程当中,***非但没有获得任何的收入,并且自己还向工人垫付了大量的人工费。
***辩称,我个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其他同艺高和宏悦的答辩意见。
白著鹏辩称,项目已经承包给***,原告是***找的,起诉我个人不合理,我是由日照宏悦派到现场作为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是青岛艺高公司委派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艺高公司承建了“72757”部队3***5工程(莱西项目101及室外安装),现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72757”部队与被告艺高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艺高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及劳务分包给被告宏悦公司,被告宏悦公司将部分工程及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联系原告及***等进行具体施工。原告在该工程中提供了外墙红砖、外墙抹灰、砌排水沟的劳务。2017年1月26日,被告宏悦公司向原告及***各支付劳务费40000元。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本页院内排水沟工程量有褚广学带人干的,工程量双方都认可,当事***合公司白云鹏项目经理定价45元/米(含基础、找平、垫层、砌砖、抹灰、沟底抹灰),沟尺寸,沟深400-600,两头齐,宽400;***与褚广学定价35元/米(含全部完成单价),因有部分未完成,所以单价另定;***,2018年2月6号,工人:褚广学,2018年2月6号。”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莱西工地,(101工地),外墙红砖1130米×1.3米×1***块=188032块,1130米×36块=40680块,**用工砌红砖31232块,合计197480块,197480块×0.19元=37521元;抹墙1130米×2×1.8米=4068㎡×11.5元=46782元,2016年另工工资9660元,总计93963元,2016年已付现金44000元,总计余款49963元,大写肆万玖仟玖佰陆拾叁元正,制单人:***,欠款人:***,民工:褚广学,2018年2月8号。”
另查明,2018年2月4日,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莱西工地(101项目),施工:甲方***,乙方:***,因工程审计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现共同委托青岛中天华方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1.甲乙双方对审计结果共同认可,如有一方不同意审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2.审计结果出来后,先付工人工资,如果剩余款不够,有乙方承担,于甲方无任何责任,特此说明;3.审计费用甲乙双方各付50%,如一方没付,可从款项中扣出。甲方:***,乙方:***,工人***,工人褚广学,2018年2月4日。”青岛中天华方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出具审核结论为:双方签字工程量的人工费及部分机械费用为370189.67元,其中人工费366263.7元、机械费3925.97元。
还查明,被告白著鹏、陈明君均系被告宏悦公司派驻到本案所涉莱西工地工作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明、对账明细,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协议书、结算审核说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本案所涉的工程中提供了砌墙、修砌排水沟、抹墙等劳务,且经双方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10534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艺高公司将本案所涉的部分工程和劳务分包给被告宏悦公司,被告宏悦公司又将本案所涉的部分工程及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均属于违法分包,原告要求被告宏悦公司、艺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著鹏系被告宏悦公司员工,其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该二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褚广学劳务费105340元;
二、日照宏悦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日照宏悦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