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6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宇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路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鑫,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磊,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住河南省新密市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磊(系***丈夫),住河南省新密市。,住河南省新密市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住所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珂,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焕焕,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歌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直接无依据的裁判由绿基公司承担责任,侵害了绿基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严重损害了绿基公司的后续追偿权。***在原审诉状中已经明确,案涉房屋出现漏水是因楼上装修时水龙头未关造成楼板漏水导致。而庭审中***又表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绿基公司和歌山公司进行维修并赔偿损失。***的上述主张明显矛盾且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如果其房屋确因楼上住户装修导致,那么根据涉案时有效的《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应当由作为实际侵权人的楼上住户承担责任。如果确因房屋质量存在一定瑕疵,根据原一审时查明的“歌山公司承包了涉案房屋的维修工程”,应当由歌山公司承担相应维修责任。原一审法院针对上述情况,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理清案涉房屋发生漏水的具体原因,而是直接无依据的裁判由绿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侵害了绿基公司的合法权益。另需要强调的是,本案的裁判不仅仅是解决***与绿基公司之间的纠纷,还将严重影响绿基公司的后续追偿权的实现。如果本案依法查明案涉房屋漏水的原因,那么即使暂时由绿基公司垫付了相应款项,绿基公司亦可依法对实际侵权人或责任承担人进行追偿。而本案原一审并未审查案件事实,导致绿基公司的后续追偿权受到损害。二、一审认定的***物业费支出并非绿基公司收取、且该物业费及交通费均系***单方刻意产生,应当由***自行承担。绿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自案涉房屋出现漏水情况出现至今,绿基公司已经到其房屋确认、沟通多次,并与歌山公司出具了明确的修复方案。而案涉房屋至今未能完成维修的根本原因系***无正当理由拒绝绿基公司和歌山公司为其维修,并且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不断拒绝绿基公司为其维修。***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求绿基公司支付不合理的高额赔偿金,而非维修房屋。一审查明的***夫妻均在安徽合肥市工作,日常对位于郑州市的案涉房屋并无使用需求,因此一直拒绝维修,刻意制造损失扩大,相应的物业费、交通费也系其个人过错产生。绿基公司作为开发商,在案发后已经充分尽到了自身义务,但房屋毕竟属于***,绿基公司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无法擅自为其维修。因此,本案因***单方面行为导致的各项扩大损失,绿基公司不应当承担。此外,物业费系***正常支出,收款人为案涉房屋的物业公司。绿基公司作为开发商从未收取过***任何物业费,原审判决由绿基公司支付***物业费支出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错误判决由绿基公司承担与本案无关、且系***个人拒绝维修导致的物业费、差旅费,严重损害了绿基公司合法权益。
***辩称,一、***与绿基公司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合法、真实、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绿基公司负有房屋质量问题保修的义务。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绿基公司牵头和另外三方责任主体为***出具房屋质量问题的加固方案,且保证会立即组织开展维修工作,两年时间过去了,至今未开始维修,且已构成拖延和拒绝维修,需承担***相应的损失。二、由于绿基公司负责维修管理人员更换频繁,且工作交接存在问题,每次都是不同的人代表绿基公司与***沟通,几十次告知开始维修,需要***予以配合。明知***在外地,每次从外地回来都是在想其他渠道拖延和拒绝维修,故意折腾***。***在郑州政府网站和郑州质量监督站多次反馈需要督促绿基公司尽快组织开始房屋维修,协调多次无效。郑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协调,两年都无法让绿基公司尽到保修义务,可见绿基公司在此行业有恃无恐,监督站表示无法让绿基公司履行保修维修,建议采取司法渠道解决问题,且已构成拖延和拒绝维修,需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的合法权益。
歌山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与绿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歌山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绿基公司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故应驳回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绿基公司主张应由歌山公司向***承担维修责任于法无据。1、***在诉状中称其2019年2月在接到绿都紫荆华庭晴园绿都物业管家电话,由于楼上10-2-2501装修水龙头未关,造成楼板漏水,将10-2-2401被淹。***到房屋查看时发现天棚楼板到处滴水,地面到处开裂。根据民法典1165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应向楼上10-2-2501主张侵权责任,而非我司。2、歌山公司根据与绿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按施工图纸施工完成,且经过五大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并向***业主顺利交房,歌山公司向绿基公司交付的是质量合格的房屋,包括***购买的绿都紫荆华庭晴园小区10-2-2401号房,且***于2018年10月31日验收为合格房屋,故绿基公司要求歌山公司承担维修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绿基公司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基公司、歌山公司赔付因房屋无法入住产生的2019年、2020年物业管理费4860.71元;2.判令绿基公司、歌山公司赔付自2019年2月至今房屋无法入住造成***的租房费用62400元;3.判令绿基公司、歌山公司赔付2019年2月至今维权的车旅费及误工费20800元;4.判令绿基公司、歌山公司赔付房屋工程质量检测及维修等相关费用42000元;5.绿基公司、歌山公司承担诉讼相关费用2601.22元;6.费用合计132661.93元(拾叁万贰仟陆佰陆拾壹元玖角叁分)。***在诉讼过程中将第五项诉请中的诉讼相关费用明确为案件受理费2601.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2日,***与绿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郑州市××区××、××北××单元××号房屋,2018年10月31日绿基公司向***交付涉案房屋。2019年2月***发现涉案房屋楼板存在裂缝,与绿基公司在协商过程中并未就维修方案达成一致,引起本案争诉。
***已缴纳涉案房屋2019年度、2020年度物业费共计4868.2元。***在庭审中称其与配偶王晓磊均在合肥工作,并在合肥租赁房屋租住,***于2020年返回郑州。
另查明,涉案房屋楼板裂缝尚未维修,***亦未入住。绿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在保修期间内。歌山公司与绿基公司系合同关系,歌山公司承包了涉案房屋的维修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与绿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绿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发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亦应积极履行相关的检测维修义务。但涉案房屋至今仍存在裂缝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故绿基公司应承担由此给***带来的损失。***的损失为:***诉请的物业费4860.71元,其提交了物业费收据,该院予以支持;车旅费,***在合肥居住,因涉案房屋质量问题需来郑协商解决,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车旅费为4000元。以上共计8860.71元。
***诉请的误工费,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提交的员工休假申请单的员工姓名为王晓磊,银行交易流水的户名亦为王晓磊,因王晓磊系原告配偶,由王晓磊请假协商涉案房屋维修问题虽具有合理性,但***提交的银行流水中部分并未显示王晓磊月工资收入,亦不能证明王晓磊请假当月实际产生了误工费,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租房费用62400元,因***及其配偶王晓磊在合肥工作居住,固然产生该笔费用,与本案纠纷无因果关系,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工程质量检测及维修等相关费用4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该院不予支持。因***与歌山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诉请歌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860.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元,减半收取计1477元,由原告***负担1376元,由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与绿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案涉房屋出售方的绿基公司负有向***交付质量合格房屋的义务,同时也负有在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时进行相关检测维修的义务。绿基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客厅、卧室楼板存在的0.2毫米宽裂缝系业主不当使用房屋造成,即该裂缝属于案涉房屋的建筑质量问题,因此,绿基公司负有以适当方式进行维修的义务。涉案房屋至今仍存在裂缝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因此,绿基公司应承担由此给***带来的损失。由于裂缝涉及案涉房屋客厅、卧室,造成***虽缴纳了物业费但却无法正常居住或使用案涉房屋,因此,一审判决绿基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现居住在合肥,其要来郑解决案涉房屋质量问题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绿基公司承担相应的车旅费并无不当。***与歌山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一审未判决歌山公司向***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张晶晶
审判员 黄智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