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

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9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胡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祝华,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宇通工业园FO4-006号703房间。
法定代表人:路向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审法院开庭前未告知合议庭成员,亦未告知合议庭成员变更情况,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二)二审判决认定《关于华庭朗园项目工程约谈纪要》(以下简称《约谈纪要》)约定的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1.《约谈纪要》有双方经办人员签名和双方单位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约谈纪要》签订后,中南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绿基公司提供了除《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外的全部资料,因绿基公司的消防工程整改于12月27日才结束,故《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在该日才完成。3.中南公司向绿基公司发送了《关于竣工备案验收资料移交问题的函》,明确已按《约谈纪要》约定完成了交付和配合义务,绿基公司签收后未提异议。4.二审判决认定“中南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系绿基公司的原因造成逾期备案”是错误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相关单位盖章时间均为2019年12月27日,而绿基公司直到12月30日才报送竣工备案资料,未在《约谈纪要》约定的12月27日前完成竣工备案是绿基公司原因造成的。5.二审判决认定,从中南公司提交的关于竣工备案验收资料移交问题的函件内容看,中南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才完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竣工备案资料,即绿基公司不可能在2019年12月27日之前完成竣工备案,该认定是错误的。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只对报送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如果绿基公司在2019年12月27日报送竣工备案资料,当天可以完成备案。(三)一审判决对中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认定错误。《约谈纪要》第4条关于“工期及其他违约责任,双方互不追究”的约定,系双方对之前工期及其他违约责任互不追究,不包括《约谈纪要》签订后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四)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中南公司提交中南公司工作人员李晓冰与绿基公司工作人员刘雷超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李晓冰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工程在2019年12月27日前未完成竣工备案不是中南公司的原因。综上,依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重点为:(一)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四)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不合法。
(一)关于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绿基公司曾在一审期间提交李晓冰与刘雷超微信聊天记录,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第二,中南公司申请证人李晓冰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工程在2019年12月27日前未完成竣工备案不是中南公司的原因;绿基公司申请证人刘政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工程在2019年12月27日前未完成竣工备案是中南公司的原因。证人李晓冰、刘政分别系中南公司、绿基公司工作人员,证人均作出了对其所在公司有利的证言,但双方证言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两证人证言内容均不能完全采信。故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约谈纪要》约定,“如华庭朗园项目未能在2019年12月27日前完成竣工备案(非江苏中南原因除外),本次协商内容均不生效。”绿基公司签署意见,“鉴于竣工备案压力,拟同意。”以上表述说明《约谈纪要》是绿基公司在紧急情况下所签订的附条件的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竣工备案,《约谈纪要》才能生效。第二,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备案,晚于《约谈纪要》约定的备案时间。第三,对于逾期备案的原因,中南公司称因绿基公司的消防工程整改于12月27日才结束,故《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直到12月27日才完成。绿基公司称,中南公司于12月27日上午将制作的《整改回复单》递交给绿基公司,绿基公司立即将材料递交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审核,由于整改内容仍存在问题,12月27日当天并未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南公司在12月28日、29日又对整改材料进行了修改,12月30日绿基公司将有关材料递交质监站后才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到行政部门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约谈纪要》过程中,中南公司作为承包单位负责提供备案所需的相关资料,绿基公司负责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中南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才完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竣工备案资料,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绿基公司未完成消防工程整改导致其12月27日才完成提供备案资料的义务,以及中南公司于12月27日移送材料后绿基公司当天能够完成备案而怠于备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绿基公司原因造成逾期备案,二审判决认定没有在2019年12月27日之前完成竣工备案系中南公司的原因所致,《约谈纪要》约定的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中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违约责任问题。二审法院仅对工程款进行了实体判决,对中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等其他诉讼请求以裁定的形式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法院对此未作实体判决,故对中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审查。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中南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中南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未适用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其未说明应适用哪一条,其该项主张理据不足。
(四)关于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不合法的问题
经审查,二审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开庭,庭审笔录中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的组成,并询问双方是否对合议庭成员申请回避,双方均答不申请回避,故二审法院不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问题。
综上,中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李敬阳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