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4116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
负责人:张健,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丹,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
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宇通工业园F04-006号703房间。
法定代表人:路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东银行郑州分行)与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绿基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丹、王建龙,被告***、郑州绿基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东银行郑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49962.98元、利息3194.87元、罚息50.97元,共计153208.8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3月12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坐落于管城回族区贺江路北1号楼2单元14层1420号的房产(对应的预告登记证号:豫(2019)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9万元,并将被告***名下坐落于管城回族区贺江路北1号楼2单元14层1420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要求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目前无能力偿还欠款。
被告郑州绿基置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诉讼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浦东银行郑州分行与被告***、郑州绿基置业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69000元,期限10年,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9年5月30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9%。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为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被告***同意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的房产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9年8月26日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但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郑州绿基置业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提交的逾期贷款明细清单显示,截至2021年3月1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149962.98元、逾期利息3194.87元、逾期罚息50.97元。
本院认为,原告浦东银行郑州分行与被告***、郑州绿基置业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有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签章,未有证据证明非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浦东银行郑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被告***截至2021年3月12日累计逾期10期,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由于未办理有抵押登记,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郑州绿基置业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49962.95元,并支付利息3194.87元、罚息50.97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3元,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雨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