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1035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
负责人:张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2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宇通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路向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通,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中、被告绿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58109.32元及利息4879.85元、罚息95.1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21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暂共计163084.35元;2.判令被告绿基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4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8万元人民币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二在合同保证人处签章,约定被告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7月15日被告一签署《同意抵押承诺书》,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8万元打入了被告一指定的账户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一违反合同约定,已逾期未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应还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支付了借款,但被告一却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二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采取宣布业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罚息。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绿基公司辩称,一、被告***多次逾期还款,严重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与绿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诉讼要求偿还的贷款本金158109.32元及利息4879.85元、罚息95.1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21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暂共计163084.35元,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应优先处置该房屋,所得价款不足部分,绿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绿基公司根据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时履行相应义务,且在被告***逾期后,绿基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进行催缴,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清偿欠付的借款金额,导致原告起诉绿基公司,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它费用,应由实际违约人即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2日,原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绿基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18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座落于管城回族区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1个月,预计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29年7月22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4.9%。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财产为房产,所在地为管城回族区。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并立即执行。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保证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担保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尽管如此,如借款人已办妥本合同第六项下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抵押权利证明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抵押权利证明正本之日解除;但对于在该解除之日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本合同提及的“贷款本息”包含贷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与本贷款或贷款之担保有关的任何未清偿费用。
《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80000元,起息日为2019年7月23日,贷款到期日为2029年7月23日。
2019年8月26日,被告***就上述贷款为原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19)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325887号),证明权利或事项为预告登记,权利人(申请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义务人***,房屋坐落于管城回族区,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8万元。该房屋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原告自被告绿基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部分款项,截至2021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9749.7元,利息1522.34元,罚息20.88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还款细表、台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被告***、绿基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多次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剩余贷款。截止至2021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9749.7元,利息1522.34元,罚息20.88元,其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绿基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因案涉房屋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49749.7元,利息1522.34元,罚息20.88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 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