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某某、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3948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99号。
负责人:张健,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鹏,北京市京悦(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翔宇,北京市京悦(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
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宇通工业园F04-006号703房间。
法定代表人:路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鹏,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余额275761.83元及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19日的逾期利息5582.78元,逾期罚息103.70元,之后至实际全部还款之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按约定另计),以上暂合计281448.31元;2.二被告继续履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办理抵押登记义务;3.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本案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20年1月9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贷款金额为294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管城××区××、××北××楼××单元××房屋。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0年。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以上述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未作答辩。
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债权人就其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就物保主张权利。2.绿基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为阶段性保证责任,是附解除条件的保证责任,在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后绿基公司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若原告怠于配合抵押登记办理导致保证期限延长的绿基公司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绿基公司仅对被告***所欠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需对其主张的全部债务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9.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管城××区××、××北××楼××单元××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预计自2020年1月9日至2030年1月9日,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每期还款日为1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本金,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担保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同意,经贷款人同意展期、重组的货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尽管如此,如借款人已办妥本合同第六条项下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抵押权利证明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抵押权利证明正本之日解除;但对于在该解除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违约责任。保证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依照本借款合同规定履行债务的,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贷款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均应无条件地按贷款人的要求直接向贷款人支付;同时,保证人在此授权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从其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有关账户中依法扣收有关金额,并对此放弃一切抗辩权。保证人在此确认,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对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贷款本息、相关费用等所有债务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如拟扣划账户中的币种与借款币种不一致的,有权按贷款人扣划当日所公布的汇率自行换算后扣划,相关风险和损失概由借款人承担。
2020年1月9日,原、被告三方还签订《利率补充合同》,约定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适用的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前一日日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及以上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如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按年调整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贷款发放日在次公历年对应月的对应日,若实际贷款发放日在次公历年对应月无对应日的,则以实际贷款发放日在次公历年对应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9.4万元,被告***确认《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初始执行年利率6.12%。被告***自2020年8月28日起连续逾期还款,持续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截止2021年5月12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268175.36元,积欠利息(含复利、罚息)2690.31元。
另,原、被告约定将管城××区××、××北××楼××单元××房屋抵押给原告,但至今尚未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或抵押权登记手续,据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陈述,房屋尚未向被告***交付,亦未办理产权首次登记,不具备办理抵押权登记条件。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但未举证证明房屋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续多期违约且违约行为持续至法庭辩论之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抵押物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保证人,该公司应对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但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具备抵押权登记办理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268175.36元,积欠利息(含复利、罚息)2690.31元,并自2021年5月1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含复利、罚息);
二、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婉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颖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