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3929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
负责人:张健,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梦远,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9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宇通工业园F04-006号703房间。
法定代表人:路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6432.29元、利息3332.55元、罚息58.54元(截止2021年3月14日,2021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159823.38元;2.判令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75000元,借款期限10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北××楼××单元××915房产用于上述贷款抵押担保,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现不再继续向原告偿还贷款,因为我要与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结合二被告均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及原告与二被告均保证真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1日,原告(贷款人)、被告***(借款人)与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175000元,用于购买管城××区××、××北××楼××单元××915的房屋;贷款期限10年;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9%,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的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的保证人,对前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担保人费用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向贷款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管城××区××、××北××楼××单元××915的房屋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就涉案借款为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75000元,合同履行期间,截至2021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6432.29元、利息3332.55元、罚息58.54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向其提供借款175000元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全面按照约定履行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截至2021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6432.29元、利息3332.55元、罚息58.54元,被告***应当偿还上述款项,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就涉案借款向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就位于管城××区××、××北××楼××单元××915的涉案房产虽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而且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涉案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就涉案房产的处分,但并非对涉案房产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涉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6432.29元、利息3332.55元、罚息58.54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告***、郑州绿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艺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