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水县兴园绿化有限公司

**与**、合水县兴园绿化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居民,现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居民,现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昔某,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水县兴园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合水县西华池镇文化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水县兴园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0)甘1002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昔某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合水县兴园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1002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不当,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32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合伙关系中的投资行为。被上诉人**虽有2015年5月4日上诉人**为其出具的借据,但该借据系双方于合伙期间所出,根据一审提交的双方成立公司的证据来看,在出具借条时双方为同一公司的股东,从证据方面来看,被上诉人**只提交了借条并没有相应的转帐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其并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中被上诉人**确用涉案款项32万元支付了该公司经营苗、树栽植的苗树费、运费及人工费,故二者之间并不成立借款关系,借款合同并未真正成立。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亲自书写的人员工费汇总表得知,被上诉人**并非只向外支出费用,2014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支出一笔货款130000元,同时收入76800元,至今仍由其实际占有该笔收入,并未归还上诉人**。经查询企业工商信息,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加入合水县兴园绿化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投资人,且和公司约定了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以及经营范围等构成合伙的要件。若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为何要在双方合伙期间收取所得收益,且至今占有不返还该笔财产,其在合伙期间收入财产并不返还的行为客观上符合了合伙的构成要件,虽双方缺少书面的合伙协议,但符合合伙的其他构成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有工商信息变更登记以及人工费、用车费汇总表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认定为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名为借贷实为合伙关系,案涉款项32万元实为投资款,故应当按照合伙投资关系来认定涉案款项,不应按借款关系让上诉人**一人承担32万元。基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于合伙投资过程中为投资公司合水县兴园绿化有限公司对外支付人工费、用车费等相关费用,并收取所得收益,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争议,导致投资活动被迫告终,但该32万元款项系双方在投资过程中发生,应认定为投资款。故一审法院将涉案款项32万元全部判于上诉人**,判决结果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合水县兴园绿化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合水县兴园绿化有限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3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2018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归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合水县兴园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日20日开始,**因经营苗木栽植资金困难,由**代其支付苗木费、运费及人工费,**支付费用后,收款人均按照**要求出具了收条。2015年5月4日,**与**双方进行了账务清算,**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借款人:**,2015.5.4。”借条出具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归还3000元,2016年3月31日归还20000元。此后,**再未向**归还借款,**多次催要无果,遂提出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与**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焦点二、兴园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辩称,其与**系合伙关系,提交了兴园公司的公示报告。虽该报告反映,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3月1日**与**为兴园公司的出资人。但**提交的兴园公司2018年1月10日的证明载明:“**,身份证号×××,在合水县兴园绿化有限公司无此人,无任何资金投入,特此证明。”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兴园公司**,案涉工程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来印证。**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出具借条的法律责任,其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了借条,视为其认可**的代付款为借款,且**归还23000元借款。即便**与**成立合伙关系,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对合伙出资的认可。本案中,**提交的交易流水、垫付的费用收条和**提交的人工费、用车费汇表相互印证,已经达到了证明标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的主张。故本案,**与**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按借条约定,向**归还借款。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故**支付的23000元,应在借款本金32万元中予以扣除,**现应归还**借款297000元。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均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兴园公司投资,兴园公司为实际用款人。即使认为兴园公司为实际用款人,兴园公司未在借条中签字**,该借款合同不能对其产生拘束力。故对于**请求兴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归还**借款本金297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892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伙出资与借款明显为不同法律关系,**向**出具借款借据,且****的款项形成经过与****的借款形成经过相互印证。**主张涉案款项为合伙投资,与其出具借据的行为及借据所表明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对其主张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主张涉案款项为合伙投资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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