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红崖子乡宁夏精细化工基地。
法定代表人:杲绍玮,系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闫春锁,系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石嘴山市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被上诉人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宁0221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内容;2.依法维持(2019)宁0221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内容;3.依法改判驳回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某某工程完工后交付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也未向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竣工工程及竣工资料。一审法院仅依据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耿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四个库房完工后交付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显失公平,违反证据认定规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在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向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发票的情况下,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权拒绝继续支付款项。
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3480元;2.判令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290元;3.案件受理费由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24日,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某某工程承包给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要求图纸所包含所有内容(包括钢构、土建、水、电、消防、地坪、窗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8年6月26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10日;工程为非招标工程,项目单价790(税后)元/平方,施工面积2512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984480元;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1270000元,余下合同款分二次支付给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进行到完工时支付95%,竣工验收完12个月后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开工,于2018年11月23日完工。同日,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四个库房钥匙交给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使用该工程。一审法院同时确认,2018年6月28日,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就承建的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xxx、xxx、xxx基础部分)进行了结算,经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生产车间xxx、xxx、xxx基础部分工程价款为439000元。一审法院另确认,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向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8年10月23日向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两项工程价款共计为2423480元,扣除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870000元,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3480元。后经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及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耿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某某工程承包给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1984480元及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生产车间xxx、xxx、xxx基础部分工程价款为439000元,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某某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11月23日将上述工程交付给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了该工程及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支付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0000元,尚欠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3480元的事实,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项目进行到完工时支付95%,该付款条件已成就,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95%,对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34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未付工程款的95%予以支持525806元。对于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629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应向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25806元予以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7829.9元(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10日,按年利率4.7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5806元,逾期付款利息17829.9元,合计543635.9元;二、驳回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9元,由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18元,由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元。
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价款数额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是否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经一审法院法官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场查看,涉案工程的部分库房中已经存放了物品,由此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由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使用。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但涉案工程系在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进行建设,实际受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控制,而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陈述存放物品的来源及经过后,对在自己厂区内发生的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不符合常理。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关于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对自己的主张既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双方约定工程“完工期限为2018年8月10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合同款127万元,余下合同款分二次支付给乙方,第二次付款:项目进行到完工时支付95%”,从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付款情况可知,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后仍向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600000元,该行为与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完工并交付的主张相互矛盾。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期限到期后一直未向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履行合同义务亦不符合常理。在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况下,其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一审法院支持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妥。法定纳税系每个公民和单位应尽的义务,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要求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税票,对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抗辩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开具税票的主张本院在二审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6元,由上诉人宁夏华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春茂
审判员  周虎林
审判员  薄晓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 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