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民终1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审被告: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自2017年11月25日,以欠付货款75003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向胜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利息金额225009元(自2017年11月25日-2022年11月25日);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 事实及理由:**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胜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首先,根据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虽胜金公司与**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时间,但**与胜金公司对账单中对账结算的时间,**最后一次在收货方处签字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结合上述规定,**应当在收到混凝土时,同时向胜金公司支付货款,逾期则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胜金公司与**虽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50%,胜金公司在4.75%的基础上上浮30%后按照6%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六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正确。2023年2月13日,胜金公司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六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共计750030元,并自2017年9月20日,以欠付货款75003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向胜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最后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六建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付款责任,最终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胜金公司货款750030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六建公司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清楚,认定证据确实充分。 2、根据胜金公司所列的诉讼地位,六建公司为原审被告,并非被上诉人。所以,胜金公司充分认可一审判决,且服从一审判决。 3、针对胜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胜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六建公司向胜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共计750030元,并自2017年9月20日,以欠付货款75003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六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在胜金公司的5份“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商砼对账单”中收货方处签字,各商砼对账单主要内容分别为:①客户名称:**-宁夏第六建筑-粮食储备库仓储设施,浇筑日期2016年5月14日-2016年10月20日,合计方数1868m³,合计金额480860元,供货方: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收货方**(签名);②客户名称:**-宁夏第六建筑-粮食储备库仓储设施,浇筑日期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1日,合计方数20m³,合计金额5200元,供货方: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收货方**(签名)③客户名称:**-宁夏第六建筑-胜金水泥厂宣和工程,浇筑日期2017年2月21日-2017年10月20日,合计方数107m³,合计金额35310元,供货方: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收货方**(签名)2017年11月28日;④客户名称:**-宁夏第六建筑-粮食储备库仓储设施,浇筑日期2017年4月20日-2017年9月20日,合计方数1076.5m³,合计金额335165元,供货方: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收货方**(签名),2017年11月28日;⑤客户名称:**-宁夏第六建筑-粮食储备库仓储设施,浇筑日期2017年9月21日-2017年10月20日,合计方数66.5m³,合计金额21945元,供货方: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收货方**(签名)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1月28日,**在“中卫市胜金混凝土销售确认单”客户确认签字处签名,该销售确认单主要内容:日期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0月29日,工程客户银川三建,工程名称东园粮库,商砼品种C30,数量26.5、8.5,价格330,金额合计11550元,确认单中还记载了其他内容。2019年12月4日,六建公司通过宁夏银行向胜金公司转账140000元,2019年12月12日,胜金公司出具收据,记载“收到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粮食储备库**)交来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交款人:**”等内容。2017年11月28日、2019年1月16日,胜金公司以六建公司为购买方开具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 另查明,**挂靠六建公司进行工程施工,胜金公司亦认可**与六建公司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胜金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在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商砼对账单、中卫市胜金混凝土销售确认单中收货方处签字,该对账单、确认单中对胜金公司供货的品名、规格、方数、单价、金额等均有明确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内容要件,且**已接收并使用胜金公司所供货品,故胜金公司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使用胜金公司所供货品后,应诚实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胜金公司主张**欠付胜金公司货款750030元的事实,有胜金公司提供的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商砼对账单、中卫市胜金混凝土销售确认单、收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胜金公司可随时向**主张,故对胜金公司要求**支付混凝土款7500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胜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对于六建公司是否为胜金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胜金公司知悉**挂靠六建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即对涉案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是明知的,且胜金公司提供的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商砼对账单、中卫市胜金混凝土销售确认单中仅有**签字,六建公司既没有公司**,亦没有相关项目负责人签字,故胜金公司主张六建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六建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六建公司辩称胜金公司向六建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因已认定六建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承担付款责任,故该意见不予评述。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胜金公司货款750030元;(二)驳回胜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胜金公司上诉提出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最后一次在收货方处签字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自2017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经查,本案中胜金公司与**既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违约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时,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但本案中**的最后收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1月28日、2019年1月16日,胜金公司开具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并未支付货款,在2019年12月4日,六建公司才向胜金公司转账支付14万元货款,从上述履行合同的过程来看,本案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推定付款时间;双方于2017年11月完成供货,胜金公司在供货完毕后即开具了部分发票,又在2019年1月开具了部分发票,**在2019年12月通过六建公司付款14万元,在此过程中胜金公司对**的付款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催促或要求**付款,直至2023年5月将**诉至法院,其要求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推定2017年11月25日为付款时间,并据此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胜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胜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