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323民初3418号
原告: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227990459H。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款项共计336257.75元(包括执行费4871元,执行标的费33138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挂靠施工过程中与第三方盐池县凯信砼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直至工程竣工所欠货款都未支付,但原告已向被告转付了案涉工程全部的工程款。后被告涉诉发生纠纷败诉,导致第三方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无奈为其向贵院执行局垫付上述费用,现原告遂向被告依法追偿。
被告***辩称,对原告向盐池县法院执行局履行的付款义务标的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在原告公司挂靠实施的项目共3-4个,现在被告认为原告在其他项目中还欠付被告应付工程款165000元,所以原告应收的款项应是171257.75元(336257.75-165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证据一盐池县新区集中供热一期(煤库)工程对账单明细表一份、盐池县城市公交与客运一体化建设明细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合作后期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公司288773.23元的事实;证据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客户回单一份、盐池县人民法院(2023)宁0323执168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一份、宁夏非税收入明细单缴款书一份、(2021)宁0323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已代被告***履行了(2021)宁0323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2.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款项(贷款与执行费)共计336257.75元的事实。证据一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6日,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323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原告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支付盐池县凯信砼业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331386.7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决书作出后,经过上诉、再审程序后于2023年6月26日生效,被告未向盐池县凯信砼业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盐池县凯信砼业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23年8月8日向盐池法院执行账户中履行担保责任,共计代被告清偿货款及违约金331386.75元,执行费4871元,共计336257.7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盐池县凯信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323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生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本案原告代偿货款及违约金331386.75元,执行费4871元,共计336257.75元。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336257.75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欠原告16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3625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