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7民初3187号
原告:***,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系***之堂兄),住镇原县。
被告:**强,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庆阳锦绣云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庆阳锦绣云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镇原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
负责人:**强,项目部的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强、庆阳锦绣云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锦绣云天园林绿化公司)、庆阳锦绣云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镇原项目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被告**强、庆阳锦绣云天园林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镇原项目部负责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强、庆阳锦绣云天园林绿化公司及其镇原项目部清偿工程款225665元,利息2300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29日,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强、庆阳锦绣云天园林绿化公司及其镇原项目部清偿工程款225665元,利息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强、庆阳锦绣云天园林绿化公司及其镇原项目部负担。2.案件受理费由**强、庆阳锦绣云天园林绿化公司及其镇原项目部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8日,其挂靠庆阳锦绣云天园林绿化公司资质中标镇原县林业局2017年造林补贴项目(三包)工程。2017年10月19日,在镇原县林业局签订《镇原县2017年度造林补贴工程承包合同》,造林面积1953亩,工程预算345666元。其于2017年10月20日开始造林,并经三次补植,工程全面通过验收。镇原县林业局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其中:2018年7月12日,先后支付175666元,2018年12月支付99999元。但工程款均被**强挪作他用。2018年春节前,**强给其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9年5月28日,**强给其出具欠条1张,约定于2019年7月底前还款。但**强未按期还款,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强、庆阳锦绣云天园林绿化公司及其镇原项目部辩称,***所述案件事实属实、拖欠工程款225665元也属实。庆阳锦绣云天园林绿化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镇原县林业局现拖欠其工程款1200000余元,待镇原县林业局拨付工程款后,其支付***工程款225665元,并同意支付利息20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已当庭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挂靠庆阳锦绣云天园林绿化公司资质中标镇原县林业局2017年造林补贴项目(三包)工程。2017年10月19日,在镇原县林业局签订《镇原县2017年度造林补贴工程承包合同》,造林面积1953亩,工程预算345666元。2017年10月20日,***开始造林,并经三次补植后工程通过验收。镇原县林业局将工程款支付给庆阳锦绣云天园林绿化公司后,被**强挪作他用。经***催要,2018年春节前,**强给***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225665元于2019年5月28日给***出具欠条1张。欠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民事清偿责任如何承担。经审查,《镇原县2017年度造林补贴工程承包合同》系庆阳锦绣云天园林绿化公司与镇原县林业局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民事清偿责任应当庆阳锦绣云天园林绿化公司负担,但庆阳锦绣云天园林绿化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及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强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庆阳锦绣云天园林绿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庆阳锦绣云天园林绿化公司镇原项目部,因项目部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因此,庆阳锦绣云天园林绿化公司镇原项目部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挂靠庆阳锦绣云天园林绿化公司资质并按合同约定完成其承包的工程,但庆阳锦绣云天园林绿化公司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而挪作他用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负民事清偿责任,**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强、庆阳锦绣云天园林绿化公司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庆阳锦绣云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25665元,利息20000元,共计245665元;**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庆阳锦绣云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 越
书 记 员 钱婷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