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冀02行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京华西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龙泽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上诉人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3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控告唐山重马克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边勇俊妨害作证案,已由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决定不予立案,并经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原告起诉事项不属行政诉讼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受理上诉人的控告,属有案不出警的行政不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对**访字(2005)第0021号介绍信不作答复属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申请的事项当属行政事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对**访字(2005)第0021号介绍信不作答复,属于信访事项,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庆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