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冀行申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京华西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安装公司)因诉唐山市人民政府、唐山市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行终4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鑫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是唐山市路北分局对申请人2011年11月4日控告、举报唐山市重马克公司妨害作证罪、边勇俊等8人伪造证据罪不出警,多次向唐山市公安局反映未果,2017年1月9日向唐山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3月9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而提起的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二)不作为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一审错误的以该诉讼请求属于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不予立案。二审错误的认为,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对上诉人举报唐山重马克公司妨害作证罪、边勇俊等8人伪造证据罪是否出警,是否刑事立案,属于刑事侦查范畴,不属于行政案件,未支持立案。本诉的报案目的是请求公安机关保护申请人及唐山供电公司的财产,属于不作为的行政案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众鑫安装公司原审中所诉事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众鑫安装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众鑫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