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北行初字第302号
原告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京***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
住所地:唐山市龙泽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原告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对冀公访字(2005)第0021号介绍信不做答复属行政不作为,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予书面答复,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当面查收原告控告唐山重马克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边勇俊妨害作证案材料不予答复,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7日分别反映到唐山市公安局、河北省公安厅,要求被告认真办理,被告202天仍不受理。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对冀公访字(2005)第0021号介绍信不做答复属行政不作为,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予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控告唐山重马克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边勇俊妨害作证案已由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决定不予立案并经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原告起诉事项不属行政诉讼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张翔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