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3民初2453号
原告:***,男,195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京华西道。
法定代表人:常久超,经理。
被告:***,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滦县。
被告:杜建涛,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杜建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杜建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对被告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2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杜建涛让原告找几个工人,到被告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院内的土建工程从事支模板业务。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75804元。被告陆续给付了15万元,现仍欠22580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木工模板款的欠条。
被告杜建涛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2、原告***与被告杜建涛的2019年1月16日通话录音:***:“差着十万块钱呢,那这哪就中了,这个也”。杜建涛:你说差啊,差七万顶着是,是吧是这意思啊。***:对对对。杜建涛:是这意思呀,按那个数差差说差七万是吧。***:对对对,就按咱们这个账得和钱数对上”;3、证人杜国新证言:我给杜建涛干活都是年底进行结账,2017年的钱是在杜建涛家给的,我去领钱的时候没看见原告***和他儿子在场,我的钱都给我结清了;4、证人阚云起证言:2017年清账的时候,我是最后一份领工资,原告***及其儿子在场,我没有注意到***领钱。
杜建涛当庭辩称及质证意见,对***出具的木工模板款欠条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我欠***钱,没有我的签字,什么时候写的不知道。我不欠他钱,我都还了。我给***一部分现金,现金部分没包括在诉请内。我支付的现金又要了一遍。在诉状中我给现金的那部分没说。***是我那带班的,我让他找原告干活。2016年度2018年所有的活计一共欠原告37万,都还清了。2018年前都是给的现金。给了两次,算2018年是3次。头一次2017年在厂子给的5万元,之后给了2万、5万、10万。这10万元是2018年2月份,快过年的时候发工资的时候给的,当时***在场。在我家给的。给2万、5万的时候我们俩在场,也没让他打过条。那15万元是2018年2月份打的,那10万元距离打款也就相关一两天。
***辩称及质证意见,我没答辩意见。我在2018年给杜建涛写的。打条的过程我认可。杜建涛在东海包活计好几年了,我跟杜建涛商量找***(干活),他也同意了。我给***打电话,让他找人来干活计。2018年***上我家找我来了,让我看看2016年2017年他一共干了多少活计,让我给他打个条。我是杜建涛带班的,还是技术员,是根据干了多少活计计算出来的。我那记工的底不知道还有没有。打条的事杜建涛不知道。我给杜建涛打工的。打条的时候我没跟杜建涛说,没经他认可。杜建涛该***多少钱我不清楚。年底给工人开钱的时候,都是杜建涛发。我打的那个条,2016年开完支后,杜建涛欠***10万块钱,2017年干了那么多钱的活计。2017年的钱给没给我不知道。打条的时候是2018年秋天的时候。打条的时候,***跟我说的2016年的10万元没给。给工人开工资的时候,给钱我知道,其他别的事我不知道。杜建涛还过***15万元,我不知道。从16年后,杜建涛给***现金我知道,给了10万元。一次给的,在杜建涛家给的,2017年年底结账时候给的。其他时候给没给过,我就不知道了。不是每次给***钱的时候我都在场。
原告***当庭的质证意见:现金我一分钱也没看见过,***给我开条,我找杜建涛要钱。过一段时间我就打电话问问,有钱了吗?腊月十十八我找他,他说给我打款,2017年腊月十十九给我打了15万元。对于2019年1月16日通话录音。没有口头约定,注上清账但没给我钱,2018年的清了。134的电话号码是我的,要账的事有,内容有这么个内容,录音是我说的。我觉得录音是算账的数,不是给钱的数。我对差7万块钱不认可,是我们对账的,他说给我十万,我不记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建涛承包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工作,被告***在被告杜建涛处从事带班和技术员工作,2016年被告***经杜建涛同意找到原告***,让原告找几个工人,从事支模板工作。2018年原告***找到***进行工资款对账,***统计后出具书面证明:“***木工模板款2016年欠100000元(拾万元整);2017年共计7258㎡×38=275804元(贰拾柒万元)***”。2018年2月份14日前后,被告杜建涛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杜建涛通过名下银行卡向原告***之子岳作恒转账15万元,并备注为清账。2019年1月16日,原告***在与被告杜建涛的通话录音中承认被告杜建涛还差其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杜建涛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杜建涛拖欠2016年及2017年劳务工资合计为22万元,被告杜建涛虽对原告提交的书面凭证不认可,但是对数额予以认可,被告杜建涛主张其已全部付清所欠劳务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杜建涛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下面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分析和认定:一、被告杜建涛辩称已于2018年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人阚云起证言证实被告杜建涛在发放工资的时候,原告***及儿子也在场;被告***除证实上述情况外还证实被告杜建涛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万元。因***作为原告雇用的带班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身份,为原告***打条证明被告杜建涛所欠工资情况,也为被告杜建涛证明其还原告***现金10万元的情况,符合常理,故对其当庭陈述予以采纳。故可以认定被告杜建涛已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二、关于被告杜建涛共欠原告***多少劳务费的问题。被告杜建涛提交了2019年1月16日原告***给其打电话的电话录音。虽然原告***辩称是对账的过程,不能证实还多少钱,但该录音中原告承认被告所称7万元差额,视为自认。三、被告杜建涛主张其向原告***偿还全部工人工资的主张,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应认定被告杜建涛欠原告***劳务费7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杜建涛负担732元,由原告***负担1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