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古冶区永盛耐火材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4民初599号
原告: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京华西道。
法定代表人:常久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永盛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西白道子村北。
法定代表人:高慧云,该厂经理。
原告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永盛耐火材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永盛耐火材料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47544.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承揽了被告厂内的修缮改造工程,并于当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及项目等事宜。原告将被告指定的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相关款项。2019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上述合同。解除合同时,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为547544.05元,并约定于2019年3月10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清上述款项,但被告时至今日并未按约定付款。因协商不成,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永盛耐火材料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名称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属于承揽工程项目,因此我们认为双方存在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依法成立并生效;证据三、砖厂工程明细表,被告指定的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照约定具体核对了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经双方确认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实际使用的材料费、人工费及相关费用;证据四、对账单,工程完工,并实际确认发生的工程费用后,双方又经过财务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47544.05元;证据五、协议书,证明因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双方协商解除了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再次确认了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547544.05元。被告承诺款项于2019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而且逾期付款按照年息24%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六、照片,证实我方所完成的施工项目的现场情况。经审查,证据二至五均加盖了唐山市古冶区永盛耐火材料厂的印章,被告方工作人员高智勇庭后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承认其本人签字,同时对证据一、六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原告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永盛耐火材料厂签订工程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唐山市古冶区永盛耐火材料厂修缮改造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1、更换屋面瓦及门窗;2、地面硬化;3、车间,办公室墙体抹灰;4、水电暖修缮工程;5、其他甲方指定的相关工程。三、工程期限:以实际施工时间为准;工程价款包括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以双方对账后的相关手续为准)、10%利润(以实际发生工程费用为基数)及税金。工程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由双方签订具体明细,并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在明细作出后5日内,由甲方向乙方结算工程价款。逾期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撤出施工场地,并解除本协议。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内容,由甲方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向乙方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内容。2019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上述合同。解除合同时,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为547544.05元,并约定于2019年3月10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清上述款项,但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永盛耐火材料厂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及(解除合同)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永盛耐火材料厂完成部分施工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在履行过程中因唐山市古冶区永盛耐火材料厂未按期付款,经协商解除合同后,双方对账确认,实际发生工程费用547544.05元,故原告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永盛耐火材料厂支付工程款547544.0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永盛耐火材料厂给付原告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4754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5元,减半收取计4638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永盛耐火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么伟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笪鑫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