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冀行申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古冶区京华西道。
法定代表人:彭贵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安装公司)因诉**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行终4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鑫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是因**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对刑事报案不出警造成国有财产、企业法人财产损失。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案件案由的通知》(三)行政赔偿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提起的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一审错误的以主张事项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调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立案。二审误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支持立案。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基于刑事诉讼法己经授权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行为等进行监督。本诉是**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有警不接警、未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任何行为,脱离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本诉的报案目的是请求公安机关保护申请人及**供电公司的财产,属于不作为的行政案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众鑫安装公司原审中所诉事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众鑫安装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众鑫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薄宝祥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