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204执异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古冶区。

申请执行人:**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冶区京华西道。

法定代表人:常久超,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市古冶区永盛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古冶区王辇庄西白道子村北。

法定代表人:高慧云,该厂经理。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与被执行人**市古冶区永盛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古冶耐火材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于2021年5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系古冶耐火材料厂的原承包人,后异议人将该企业转租给高智勇经营,申请执行人**众鑫公司与古冶耐火材料厂(高智勇经营期间),因工程款纠纷一案,河北省**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4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古冶耐火材料厂给付**众鑫公司工程款547544.05元,异议人对该债务并不知晓且该债务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作为古冶耐火材料厂的承包人,企业转租前进行了大量的机械设备投入,将企业转租给高智勇后,高智勇经营期间所做投入,及**众鑫公司为高智勇的投资项目所做施工均与异议人无关。执行裁定所涉及执行财产范围,应是高智勇经营期间投入的财产,而非古冶耐火材料厂的所有的设备,因此,法院执行内容不应包括异议人转租前对企业投入的机械设备及相关财产,而应是承租人高智勇在承租期间个人投入的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查异议申请内容,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20512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古冶耐火材料厂内所有机械设备及拍卖等执行内容。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案外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你院:依法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20512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古冶耐火材料厂内所有机械设备的执行内容。

异议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众鑫公司与古冶耐火材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冀0204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市古冶区永盛耐火材料厂给付原告**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4754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生效后,古冶耐火材料厂没有按照判决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019年7月22日**众鑫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20年4月13日,因**众鑫公司提供有人拆厂子、东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上述事项,***声称所拆东西为其所有,并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西白道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新建隧道窑一座,安装压砖机2台,车床2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19)冀02执20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市古冶区永盛耐火材料厂厂内所有机械设备。二、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市古冶区永盛耐火材料厂负责保管。财产查封后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财产,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异议人***请求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20512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古冶耐火材料厂内所有机械设备的执行内容,但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裁定书中查封的古冶耐火材料厂内所有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异议人***,**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执行程序和规定执行,并无不当,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么伟利

人民陪审员  吴 琼

人民陪审员  李静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