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204执异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市路北区。
申请执行人:**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冶区京华西道。
法定代表人:常久超,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市古冶区永盛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古冶区王辇庄西白道子村北。
法定代表人:高慧云,该厂经理。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与被执行人**市古冶区永盛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于2021年4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在该案中,众鑫公司所诉讼的主体是耐火材料厂,该主体是**市古冶区王辇庄乡西白道子村集体企业,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我投资的设备和厂房既不是耐火材料厂所属财产又不是众鑫公司所施工的标的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的相关投资与河北省**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4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条款有任何关系。另外,我有我投资的相关票据以及提供相应的买方联系方式。我在该案中也是受害者,企业承包人夏志辉在我投资改造期间未经我允许私自将耐火材料厂的租赁权转包给夏志恒(因涉黑被判19年),造成我所改造的项目停工,损失特别巨大,夏志辉和夏志恒是该企业的承包人应该承担偿还众鑫公司工程款义务,同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查封异议人财产实属不当。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案外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你院:请求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立即对查封异议人财产进行解封,避免造成异议人财产的更大损失,并对实施查封当地派出所和**市古冶区王辇庄乡西白道子村委会给予通知解封。
异议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证据2.被查封清单,证明被查封明细;证据3.查封设备中传送带设备,证明是由异议人***出资采购;证据4.设备配件、装配设备用的材料,证明是由异议人***出资采购,产权完全归异议人***所有;证据5.安装设备用钢材,证明是由异议人***出资采购,产权完全归异议人***所有;证据6.钢结构棚子、构件采购收据、设备安装费,证明设备安装费是由异议人***出资,产权完全归异议人***所有;证据7.厂房及厂房安装费、机械配件购买收据,证明厂房及安装由异议人***出资,产权完全归异议人***所有;证据8.配件材料采购收据,证明配件由异议人***出资,产权完全归异议人***所有;证据9.提升机及辊筛采购收据,证明料仓及辊筛产权归异议人***所有;证据10.电焊机和电机,证明采购出资由异议人***出资,产权完全归异议人***所有。
本院查明,众鑫公司与耐火材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冀0204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市古冶区永盛耐火材料厂给付原告**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4754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生效后,耐火材料厂没有按照判决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019年7月22日众鑫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20年4月13日,因众鑫公司提供有人拆厂子东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夏志辉上述事项,夏志辉声称所拆东西为其所有,并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西白道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夏志辉新建隧道窑一座,安装压砖机2台,车床2个。2021年3月1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执20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市古冶区永盛耐火材料厂厂内所有机械设备。二、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市古冶区永盛耐火材料厂负责保管。财产查封后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财产,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异议人***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立即对查封异议人财产进行解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中,自己整理的被查封清单与收据能够对应上的项目仅输送带13米和厂房安装费用两项,但这两项费用清单与收据不一致;异议人***提出被查封厂房两处,但未提交不动产登记材料予以证明该不动产的归属;异议人***还提交了其余购买配件等动产的收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耐火材料厂的部分机械设备为异议人***所有,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么伟利
人民陪审员 陈宗正
人民陪审员 李静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