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2564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亚,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北京绿冠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520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相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慧,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家宝,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5年3月01日出生,汉族。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绿冠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冠公司)、刘家宝(以下称姓名)、***(以下称姓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亚,绿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慧、王茜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职务是绿化工,工作至5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合作关系,欠工资37600元,被告答应原告2017年6月10日至15日支付工资,到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工资不能落实到位。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绿冠公司应将工程承包给有施工资格的单位,绿冠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刘家宝、***系违法转包,应该承担责任。
绿冠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我方没有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我方已向刘家宝、***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称我方违法转包,没有证据,即使违法转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我方仅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我方已经向刘家宝、***全部履行了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起诉我方,我方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原告与刘家宝、***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
刘家宝、***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绿冠公司(甲方)与刘家宝(乙方)签订《绿化种植养护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完成广华新城617地块园林项目绿化工程的劳务工作,工期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7日,绿冠公司与刘家宝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617地块部分养护区域有刘家宝、***按10元每平方价格承包施工。经查明养护承包方具体合同签订人为刘家宝,具体负责施工及人工招聘安排负责人为***,现场领工为戴志伟。刘家宝、***二人在结算、付款、施工过程中签署的罚借款、签证、结算资料均为有效,具备法律效力。”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提供乔、灌木、地被、草坪等,乙方负责栽植、支护、修剪、浇水、施肥、打药、除草、地型整理(要严格按蓝图施工)、场地内及道路卫生等,甲方派专门管理人员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验收。”
2017年5月18日,绿冠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家宝支付了劳务费76619.80元。2017年7月5日,绿冠公司出具《工程价款结算确认单》,工程建设单位为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住宅建设服务中心,核定承包单位“刘家宝绿化栽植劳务队”就涉案绿化项目的劳务款项为191619.80元,***作为承包方代表进行了签字确认。后绿冠公司又支付刘家宝、***115000元,刘家宝、***向绿冠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刘家宝、***收到北京绿冠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结清在北京广华新城617地块剩余工程款115000元(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至此,已经全结结清该项目从施工进场到2017年7月5日期间的所有工程的全部工人工资(全部工资为191619.80元)。至此,刘家宝与绿冠公司的劳务承包协议双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再无其他劳务纠纷,如有其他任何纠纷,全部责任由刘家宝、***负责承担。”刘家宝、***于领款当日向部分工人发放了劳务费并形成由领款工人签字确认的《刘家宝(***)施工队工资结清名单(暨证明)》交由绿冠公司留存。
另查,原告系***通过朋友找到涉案绿化项目完成相应劳务,原告又找来其他工人参与绿化项目作业并作为该部分工人的带班工长,负责相应工人的考勤管理、劳务费计算。庭审中,原告举出刘家宝、***向绿冠公司出具并签字的《声明》,以证明绿冠公司原本承诺直接向其支付的工人劳务费被绿冠公司发放给刘家宝、***,《声明》内容为:“今刘家宝、***收到北京绿冠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付***负责广华新城617地块的全部工人工资,此所有工人工资叁万柒仟陆由我们代领并负责发放,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们负责,与北京绿冠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关。由于***工人浇水未关水管把地下室淹了,罚款柒仟圆整7000元公司已代扣。特此声明!”原告还举出***向绿冠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绿冠公司应付原告及其所属工人劳务费37600元,《证明》内容为:“***在广华新城617地中铁劳务清工费用叁万柒仟陆佰圆整37600元整。以上***所有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包括生活费及路费。”原告提交了刘家宝2017年6月3日向绿冠公司出具并签字的《授权委托》,以证明原告与绿冠公司、刘家宝、***协商好,欠付原告及其所属工人的劳务费由绿冠公司直接发放给原告,《授权委托》内容为:“在付款时如果***有事未到现场由项目部存放***改日来取款。”绿冠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义务支付款项,绿冠公司与刘家宝、***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其中应包含刘家宝、***应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且《证明》也印证了***与原告存在劳务费结算的事实,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相反。
经询,原告称《授权委托》系因其及所属工人提供劳务后,一直未取得剩余部分劳务费便找到绿冠公司讨要说法,绿冠公司副总王振京便让刘家宝向绿冠公司出具该《授权委托》,同意剩余劳务费直接由原告负责领取并发放给所属工人。此外,原告称此后其一直未得到绿冠公司的领款通知,便再次到绿冠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绿冠公司董姓项目经理告知其原告及所属工人劳务费已由刘家宝、***领走,并通过手机向原告出示了《声明》,《声明》系原告从董姓经理手机照片中拍摄取得。原告称此绿化工程共有两批工人,其中一批由***招募并带领,另一批由原告招募并带领,本案原告主张欠款系其及所属工人的剩余劳务费,本院进一步询问其之前劳务费的发放情况,原告答复之前劳务费系由刘家宝、***发给其及所属工人,每人领取后在纸上签字写明钱款数额并按手印,名单在刘家宝、***处。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通过绿冠公司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确认单》可以认定,绿冠公司将涉案绿化劳务工程转包给刘家宝、***,故绿冠公司负有向刘家宝、***支付工程劳务费的义务。刘家宝、***雇佣原告带领其工人团队协助完成部分绿化劳务,原告再负责结算并发放其所属工人劳务费,故刘家宝、***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的义务。由***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刘家宝、***已就应付原告剩余劳务费进行过结算,数额为37600元,现无证据证明刘家宝、***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刘家宝、***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绿冠公司证明就涉案绿化工程已向刘家宝、***支付全部劳务费,但原告提交的《声明》及《授权委托》可以证明,绿冠公司曾与原告、刘家宝、***达成约定,原告应得剩余劳务费刘家宝已授权绿冠公司直接发放给原告,但绿冠公司未按约定执行,而是将相应劳务费发放给刘家宝、***,故绿冠公司应就刘家宝、***应支付原告的376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三万七千六百元。
二、被告北京绿冠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刘家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家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祺
人民陪审员 杨燕笙
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