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甘肃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甘肃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292号
原告:甘肃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甘肃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建筑公司)与被告甘肃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润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原告泰丰建筑公司申请向相关部门调取证据材料,因短时间无法调取,本院于2021年3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原告泰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曹某,被告勇润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的方式取得了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城市××区)1#、8#住宅楼建设项目,因被告为该项目的业主单位,故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改造项目的价格、开工、竣工等内容。之后,原告得知被告在未向原告告知也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另行寻找了其他的建筑公司施工完成了上述项目改造工程。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实现,进而导致原告无法参与和竞争其他中标项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勇润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2016年11月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的方式取得了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城市××区)1#、8#住宅楼建设项目,因被告为该项目的业主单位,故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中双方明确了改造项目的价格、开工、竣工等内容的事实均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知道工程的施工且实际施工人为张某。因原告中标的工程是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也配合进行了相关的竣工验收。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于法无据。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勇润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滨湖南苑G区(锦绣南苑)1#、8#住宅楼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甘州区滨河新区。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区发改字(2015)301号。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新建1#、8#住宅楼。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施工蓝图内全部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7月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3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19687897.57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原告就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滨湖南苑G区(锦绣南苑)1#、8#住宅楼建设项目递交投标申请资料。同日,甘肃恒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该项目施工资格预审公告。招标人为本案被告。同年9月23日,甘肃恒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资格预审结果公示,原告为预审合格投标人。2016年11月9日,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给原告发出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递交的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城市××区)1#、8#住宅楼建设项目投保文件已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中标公示期满,原告单位中标。
法庭依职权向甘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管理股调取关于锦绣南苑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及违法转包挂靠事宜向张某和王某2的调查笔录。张某陈述:锦绣南苑1#、8#住宅楼的施工单位为原告泰丰建筑公司。被告为了补办1#、8#住宅楼的招投标手续,联系了原告,但实际施工人为张某,因开发公司没有钱,修建前期各自筹资,修建好办理预售手续后,可以抵顶或出售房屋支付工程款。王某2陈述:其系勇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锦绣南苑1#、8#住宅楼的施工单位为泰丰建筑公司。2016年3月20日,其与张某签订工程施工承诺书,约定泰丰建筑公司中标后,由张某承建。泰丰建筑公司中标后并没有在项目上具体施工,由张某具体施工,工程款用房屋抵顶直接支付给了张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报名登记表、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结果公示、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本院依职权向甘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建设行政执法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涉案工程由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又补充进行了招投标,原告中标。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某和王某2的调查笔录可以反映,涉案工程实际由张某修建,工程款由张某结算,原告中标后,并未具体施工。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案外人张某借用原告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张某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是知情的,且在施工结束后,原告配合工程竣工验收。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通过庭审调查核实,案外人张某曾系原告公司股东,于2017年8月1日退股。涉案工程实际由张某修建并结算。由此得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所涉工程原告并未实际修建,对此,被告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甘肃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甘肃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