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民乐县聚业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22民初1853号
 
原告:**,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自由职业,住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乐县聚业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乐县城投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660029415C。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县府南街。
法定代表人:来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甘肃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泰丰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3146775D。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大衙门街解放巷14号204。法定代表人:马文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62220119781111601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甘肃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乐分公司(以下简称泰丰民乐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39UB89M。
营业场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地税局办公楼下。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民乐县城投公司、第三人甘肃泰丰公司、泰丰民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甘0722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甘07民终131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民乐县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第三人甘肃泰丰公司、泰丰公司民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2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甘肃泰丰公司颁发甘泰建字[2017]031号“关于任命**为甘肃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乐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命决定”。2017年9月26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递交了“民乐县公安现役消防大队中队营房建设项目”投标文件。2017年10月9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中标,中标价9825686.93元。2017年10月18日,甘肃泰丰公司与民乐县城投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对中标书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购买材料,组织员工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建设项目。2019年7月30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政府财政拨付工程款760万元,甘肃省消防总队拨付变增项目工程款60万元,剩余工程款2225686.93元未支付。因工程未进行决算,其他工程款待决算后另行主张。另外,原告在挂靠第三人公司施工期间,向第三人支付管理费2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建设工程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建设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民乐县城投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后与甘肃泰丰公司签订的。招标的××县营房建设项目,中标价格工程款是9825686.93元。被告认为施工人就是中标方甘肃泰丰公司。被告公司欠甘肃泰丰公司工程款是事实,被告公司现在下欠甘肃泰丰公司工程款大概为678473.14元。现在工程还有部分项目未完工,且未进行财政审计,具体的数额在工程结束后,经被告公司与泰丰公司结算后再确定。
    第三人甘肃泰丰公司述称,原告陈述的招投标事宜以及任命决定属实;该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城投公司和泰丰公司,实际的施工是由泰丰公司负责施工的,该项目的招投标事宜以及该项目的材料购买及施工都是由原告进行的,但是原告作为泰丰公司民乐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该项目中的所有行为均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必要工作,也不存在原告所述向泰丰公司缴纳管理费的情况。截止目前,被告民乐县城投公司向泰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除了向我方账户转入700万元,此外向民工工资专户打了70万元,我们是认可的;另外有15万元,是民乐县城投公司直接向该项目的门窗生产厂家支付的,所以我方实际收到了785万元的工程款。原告挂靠第三人以及支付20万元管理费的定性不准确,这是原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文成的口头约定,是支付了该项目的人员工资以及项目进行中发生了事故原告向第三人交的罚款。甘肃泰丰民乐分公司给**出具了任命决定书,分公司的经理确实是杨某,只是杨某没有到项目工地进行实际施工。分公司的账目和总公司的账目是一起核算的。现被告欠甘肃泰丰公司中标价格工程款1402556元未付。
    第三人泰丰民乐分公司的陈述与甘肃泰丰公司的陈述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第三人甘肃泰丰公司颁发甘泰建字[2017]031号“关于任命**为甘肃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乐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命决定”,任命原告**为甘肃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乐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9月26日,原告**以第三人甘肃泰丰公司名义向被告民乐县城投公司递交“民乐县公安现役消防大队中队营房建设项目”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定,2017年10月9日,第三人甘肃泰丰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价款9825686.93元。2017年10月18日,被告民乐县城投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甘肃泰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及合同价格形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并购买材料进行施工。后被告公司将应支付工程款打入甘肃泰丰公司账户,泰丰公司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甘肃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成的陈述,原告向泰丰公司缴纳了20万元的管理费。现该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2021年3月11日,被告城投公司与原告结算,扣除必要费用,现下欠原告工程款678473.14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涉案工程的相对方虽然是第三人甘肃泰丰公司与被告民乐县城投公司,但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是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并购买材料进行施工的,而且原告也向甘肃泰丰公司缴纳了管理费,第三人甘肃泰丰公司和泰丰民乐分公司均未实际施工。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的陈述,应当认定为本案原告借用了第三人甘肃泰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内部承包型挂靠关系,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业主单位使用,被告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应当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乐县聚业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78473.1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6元,由原告**负担17105元,被告民乐县聚业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501元。
 
审  判  长     朱希功
人民陪审员     韩  昌
人民陪审员     金殿军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保继才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  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