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民乐县聚业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22民初3166号
原告:**,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自由职业,现住甘肃省张掖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乐县聚业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乐县城投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660029415C。
法定代表人:来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县府南街。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总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甘肃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泰丰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53146775D。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大衙门街解放巷14号204。
委托代理人:胡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甘肃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乐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泰丰民乐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39UB89M。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地税局办公楼下。
原告**与被告民乐县城投公司、第三人甘肃泰丰公司、甘肃泰丰民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民乐县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第三人甘肃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甘肃泰丰民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5686.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甘肃泰丰公司颁发甘泰建字[2017]031号“关于任命**为甘肃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乐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命决定”。2017年9月26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递交了“民乐县公安现役消防大队中队营房建设项目”投标文件。2017年10月9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中标,中标价9825686.93元。2017年10月18日,甘肃泰丰公司与民乐县城投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对中标书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购买材料,组织员工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建设项目。2019年7月30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政府财政拨付工程款760万元,甘肃省消防总队拨付变增项目工程款60万元,剩余工程款2225686.93元未支付。因工程未进行决算,其他工程款待决算后另行主张。另外,原告在挂靠第三人公司施工期间,向第三人支付管理费2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建设工程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建设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开庭审理时,因双方核算,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25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民乐县城投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我们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后与甘肃泰丰公司签订的。招标的××县营房建设项目,中标价格工程款是9825686.93元。我们认为施工人就是中标方甘肃泰丰公司。我们公司欠甘肃泰丰公司工程款是事实,我们公司还欠甘肃泰丰公司中标价格工程款1402556元。具体我们还没有结算。
第三人甘肃泰丰公司陈述,原告陈述的招投标事宜以及任命决定属实;该项目的招投标事宜以及该项目的材料购买及施工都是由原告进行的;被告民乐县城投公司向我方支付的工程款,除了向我方转入700万元,此外向民工工资专户打了70万元,我们是认可的,另外有15万元,是民乐县城投公司直接向该项目的门窗生产厂家支付的,所以我方实际收到了785万元的工程款。原告挂靠第三人以及支付20万元的管理费的定性不准确,这是原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某的口头约定,是支付了该项目的人员工资以及项目进行中发生了事故原告向第三人交的罚款。甘肃泰丰民乐分公司给**出具了任命决定书,分公司的经理确实是杨某,但是杨某没有到项目工地进行实际施工。分公司的账目和总公司的账目是一起核算的。现被告欠甘肃泰丰公司中标价格工程款1402556元未付。
第三人甘肃泰丰民乐分公司的陈述与甘肃泰丰公司的陈述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对2017年6月13日,第三人甘肃泰丰公司任命原告为甘肃泰丰民乐分公司的负责人;2017年9月26日,原告以甘肃泰丰公司名义向被告递交了民乐县公安现役消防大队中队营房建设项目投标文件,后第三人甘肃泰丰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9825686.92元;2017年10月18日,第三人甘肃泰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并购买材料进行施工,被告将支付的工程款打入甘肃泰丰公司的账户,甘肃泰丰公司再将所付的工程款转给原告,第三人甘肃泰丰公司与甘肃泰丰公司民乐分公司均未实际施工;该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业主单位使用,现被告尚欠中标价格工程款1402556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是第三人甘肃泰丰公司下文任命的民乐分公司负责人,原告递交的也是甘肃泰丰公司的招投标文件,第三人甘肃泰丰公司中标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甘肃泰丰公司承包了本案涉案工程,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也是打给了甘肃泰丰公司,故第三人甘肃泰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是借用第三人甘肃泰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甘肃泰丰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甘肃泰丰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原告以甘肃泰丰公司名义组织施工,是原告履行其职务的行为,故该工程的下欠工程款应该由第三人甘肃泰丰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6元,减半收取123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惠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樊 娟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