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甘肃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02民初5268号
原告:**,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省山丹县人,现住甘州。
被告:甘肃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53146775D。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被告泰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承担利息28800元,合计68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该款于2016年4月24日前还清,若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2018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泰丰建筑公司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支付了30000元的现金不属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当时被告出具条据后,原告并未给被告付款。2018年1月22日,原告确实向被告转账10000元,但第二天被告就将10000元全部还清了,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就向公安机关扫黑除恶办提交了书面材料,申请公安机关予以查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此款于4月24日前还清,若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利息承担”,被告泰丰建筑公司亦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8年1月22日,被告**因偿还信用卡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000元。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向二被告交付了30000元的借款;被告**是否已偿还借款10000元。
关于原告是否向二被告交付30000元借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二被告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后,向二被告支付了现金30000元,但二被告否认其收到该笔借款。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借条所载金额及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金额,该笔借款数额较小,原告陈述现金交付款项并不违反日常生活常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泰丰建筑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其应明确知晓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若其出具借条后迟迟未收到款项,可依法主张权利,但自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借条至今,并未有证据显示二被告对于出具借条但未收到借款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并提交了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结合本案诉争的借款金额、原告的经济能力及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借款行为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仅口头否认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而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笔借贷行为的实际发生,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此款于4月24日前还清,若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承担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一年至五年)的4倍即19%向原告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22800元(30000元×19%×4年)。
关于被告**是否已偿还借款10000元的问题,被告**对其于2018年1月22日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10000元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前提下,被告辩称已经返还了该借款,应对其抗辩理由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已偿还1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偿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该笔借款系被告**个人借款,与被告泰丰建筑公司无关,故被告泰丰建筑公司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利息22800元,合计5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甘肃泰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婧
书 记 员 任玉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