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403民初1964-2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内蒙古佳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法定代表人:**飞,总经理。
申请人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佳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鲁1403民初196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对被申请人内蒙古佳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万元及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查封。2018年1月31日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内蒙古佳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及相同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内蒙古佳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万元及相同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是申请人自愿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内蒙古佳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存款40万元及相同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