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佳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佳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403民初1964号
申请人: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内蒙古佳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法定代表人:**飞,总经理。
申请人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佳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内蒙古佳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部门的存款40万元或者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佳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0万元。
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被申请人内蒙古佳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