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403民初1964-1号
原告: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道锋,男,汉族,1967年6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系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内蒙古佳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法定代表人:**飞,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佳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662元,减半收取3331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851元,由原告德州东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