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通乘电梯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乘电梯有限公司等***、**、青海刚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02民初339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9266354568,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南路66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宏平,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马兆俊,系公司员工。        
被告:***乘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579944106H,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8号1幢153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男,汉族,1993年9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青海刚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985118134,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37号1121室。        
法定代表人:索南多杰,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诉被告***乘电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俊,被告***乘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刚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99480.39元及截止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四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贷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6日我行依约向借款人***乘电梯有限公司发放小企业简式快速贷款5000000元,按约还本付息,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2月12日。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抵押担保人为青海刚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物为青海刚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位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恰雄路(青海刚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6-8层的商业用房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计价值1009.33万元,评估净值为841.28万元。保证人为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90%;股东**,系***儿子,持股10%。2021年2月12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乘电梯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拖欠贷款本金,至申请人提起诉讼之日***乘电梯有限公司仍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申请人2019年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63010120190000036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截止2021年4月9日仍欠贷款本金4299480.39元,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足额偿还。鉴于上述情况,我行现申请被告依法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截至起诉日,被告***乘电梯有限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与我行的借款合同,为维护国家信贷资金和原告的权益不受损失,特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乘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属实,借期内利息已经按期偿还,期满后的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偿还;剩余本金为4299480.39元,我们是按月付息按季还本。由于2020年疫情影响,2020年9月份我们没能及时还款本金,我们也向银行申请延期支付,但是银行没有同意,我们希望法院减轻罚息和复利。        
被告***、**、青海刚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借款事实以及本案罚息、复利、利息的计算依据。        
证据二、《抵押合同》、证据三、不动产抵押清单、证据四、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抵押人青海刚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我行抵押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        
证据五、保证合同两份,证明保证人***、**向我行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六、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据七、借款凭证、证明我行向贷款人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八、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我行催收事实。        
经质证,被告***乘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乘电梯有限公司当庭并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由于被告**、***、青海刚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行使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乘电梯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系父子关系,***系***乘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乘电梯有限公司的股东。2018年12月15日,***乘电梯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用途为采购电梯。201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乘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13日至2021年2月12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同时,合同对罚息、复利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青海刚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青海刚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将自己名下的位于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恰雄路(青海刚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6-8层房产(房产证号为青〈2018〉共和县不动产权第0XXXX号)抵押给原告,为上述5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并将上述房产予以抵押。同日,***、**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公司法人及股东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2月26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乘电梯有限公司发放小企业简式快速贷款5000000元。2021年2月12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乘电梯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利息,但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金,截止2021年7月26日仍欠贷款本金4299480.39元,产生复利1122.77元,罚息131047.47元,故争议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现因被告***乘电梯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应当继续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乘电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99480.39元,截至2021年7月26日,已经产生的罚息131047.447元,复利1122.77元,被告应当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乘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本金4299480.39元、罚息131047.45元、复利1122.77元,合计4431650.61。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承担自2021年7月27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对被告青海刚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恰雄路(青海刚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6-8层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青〈2018〉共和县不动产权第0XXXX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98元,由被告***乘电梯有限        
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原花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樊亚男
书记员    袁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