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隆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青岛鑫隆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崂民一初字第906号
原告*左刚,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系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鑫隆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20号裕丰大厦908室。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908467-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492706-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刚诉被告青岛鑫隆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刚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鑫隆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刚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鑫隆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婷系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损失未经过保险公司确认,鉴定费、施救费不予承担,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婷驾驶鲁B87G52号车沿东海路西向东行驶越过中心线超车,**驾驶鲁BY3053号车同向行驶调头,两车相刮,造成车损。同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提交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收据,证明车损18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
原告提交发票,证明花费施救费200元。
原告提交四方区永顺达电气焊服务部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发票金额为1800元。
原告主张误工损失5000元、交通费2000元。
原告系鲁BY3053号车登记车主。
鲁B87G52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鑫隆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金额12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80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和维修费发票、鉴定费收据佐证,应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鉴定报告,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鲁B87G52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220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200元(2200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左刚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险赔偿原告*左刚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
三、驳回原告*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6元,由原告*左刚负担1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