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万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临江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民初494号

原告:安徽万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皖江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储章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临江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复兴镇。

原告安徽万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宜公司)与被告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临江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江产业园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万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临江产业园管委会在固定总价合同价格外支付万宜公司材差5130271.56元、支付增加的管理人员费用1264000元及履约保证金延期利息735280元,合计7129551.56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临江产业园管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宿松县临江学校建设工程系经宿松县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指挥部批准建设的财政资金拨款项目,2017年6月宿松临江产业园管委会现更名为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临江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委托潜山皖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安徽皖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以2017年6月安庆市工程造价信息简讯作为计价依据进行招标。2017年9月27日,万宜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2017年10月11日万宜公司与临江产业园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70709552.68元。合同签订后,由于当地施工环境制约、土地征收工作一直未能完成等因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8年6月15日取得,同日,监理单位向原告下发开工令。但由于外部环境因素环境整治导致砂石材料无法供应、复兴至临江产业园主干道修复导致施工材料无法进场、幼儿园食堂及综合食堂根据教育局和食品监督局的要求按明厨亮灶相关要求进行优化设计直接影响原告进度,造成工程工期严重滞后,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开工,2020年1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综上,因发包方无法提供施工场地及施工环境,造成原告无法如期开工及延期竣工,为此增加的成本费用材差费用、人员管理费及履约保证金延期利息等应由发包人承担。临江产业园管委会之违约行为必然造成万宜公司上述损失,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遵循公平原则,原告特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出上列请求,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因临江产业园管委会已于2018年9月21日被撤销,其机构编制整体并入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临江产业园管委会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万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5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新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丁毅

书记员徐彬彬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