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航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德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航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德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朱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佩佩,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媛,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航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张地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德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喜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航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4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104民初49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航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航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工程价款的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416513.6元工程款。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德杰状元府邸1、12、5、6、8、9#楼防水工程项目《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涉案项目分包综合单价均为一次性包干,工程量以施工图纸净量计算。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工程量计算错误,导致2019年12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工程总价计算错误。此外,《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已完成工程所有的工程及资料移交给甲方”,第五条约定“乙方有义务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后续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及资料制作、收集、整理工作;若乙方怠于履行配合义务,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直至乙方积极履行配合义务为止”,且《补充协议》最后一页注明“附件:(2)工程资料移交表、现场已完成工程工作面划分图及现场照片”,乙方即被上诉人始终未向上诉人移交全部工程资料,附件(2)所述资料也未移交。上诉人在未收到完整工程资料及协议附件的情况下对实际工程量产生错误认知,导致工程总价计算错误。2、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有义务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后续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及资料制作、收集、整理工作;若乙方怠于履行配合义务,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直至乙方积极履行配合义务为止”,第六条约定“乙方在付款前须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先合同义务,上诉人有权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所以不应承担对应的利息。二、上诉人提供了能反映客观事实的施工图纸、工程量与价款的计算依据后,原审法院仍对计算错误的数字进行确认,违背了公平原则。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是对相关工程情况进行暂时统计,而非最终工程结算。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补充协议》的性质,从而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不准许上诉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航伟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说理清晰,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航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喜公司支付工程款416513.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德喜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德喜公司承担。航伟公司当庭撤销第二项要求德喜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之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9年3月28日,航伟公司与德喜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航伟公司为德喜公司位于西安市西二环德杰状元府邸1.5.6.8.9.12号楼做防水工程,具体承包内容:1、本单项工程内的所有材料的下车、吊运,防水措施施工、防水施工浮尘处理、底油涂刷、卷材铺贴、闭水试验等所有防水及其辅助工作。2、施工现场的清扫及清洁卫生工作;以及与本单项目工程相关的其他安全文明施工方面的工作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结算方式:每次进行产值挂账时乙方(航伟公司)需开具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完成正负零以下部位防水工程支付进度量的75%;完成室内、卫间生、阳台等室内部位防水工程支付进度量的75%;完成屋面及车库顶板部位防水工程支付进度款的75%;防水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德喜公司)监理联合验收后付至97%(完工之日计算不超过三个月);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的五日内付无息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航伟公司于2019年3月入场施工。同年12月29日,航伟公司与德喜公司就合同解除及后续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一致解除“秦岭北麓”、“德杰状元府邸”、“德裕天下DK4”、“秦皇医院”四个项目的防水工程合同,并确认下欠四个项目合计1377920.77元款项。该款项分五次支付给航伟公司,分别为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剩余177920.77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航伟公司在付款前须向德喜公司提供符合德喜公司要求的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否则德喜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该协议约定航伟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已完工程所有的工程及资料移交给德喜公司。合同第七条约定,德喜公司保证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如有任一期付款未按时足额支付,则视为全部付款义务到期,航伟公司有权要求德喜公司立即支付上述全部款项。《补充协议》后附的项目汇总表,其中涉案工程“德杰状元府邸”施工部位:1、8#楼北侧南段车库筏板、9#楼北侧北段车库筏板、6#及9#主楼基础筏板,面积6450㎡,单价44元/㎡,价格283800元;2、1#屋面及12楼屋面,面积16981㎡、单价76元/㎡,金额126048元;3、1#楼户内,面积45.8㎡、单价32元/㎡,金额1465.6元;4、8#二层消防水池,面积50㎡、单价44元/㎡,金额2200元,以上合计416513.6元。庭审中,德喜公司称工程量的计算有误,要求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同时航伟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向德喜公司出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德喜公司未能对《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资料作明确说明。再查,航伟公司已就《补充协议》中的四个项目分别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航伟公司与德喜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9年12月29日,航伟公司与德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解除了涉案合同,并对涉案合同在内的四个项目进行了结算,其中涉案合同的结算金额为416513.6元。德喜公司称该计算数额有误,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航伟公司与德喜公司已对工程价款结算已达成协议,故对德喜公司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德喜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的结算金额416513.6元向航伟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德喜公司要求航伟公司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即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仅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不对等关系的义务,则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故对德喜公司辩称航伟公司至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德喜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之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然,航伟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向德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航伟公司可待到收到工程款后,自行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关于利息,由于德喜公司未及时付款,应向航伟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德喜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折价利率支付航伟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关于德喜公司辩称,航伟公司未向德喜公司移交《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所有工程资料,因德喜公司庭审中也未能对工程资料作出明确说明,故对德喜公司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德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航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6513.6元及利息(以41651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折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重庆航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德喜公司负担(航伟公司已预交,德喜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航伟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航伟公司与德喜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9年12月29日,航伟公司与德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解除了涉案合同,并对涉案合同在内的四个项目进行了结算,其中涉案合同的结算金额为416513.6元。德喜公司上诉称该计算数额有误,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航伟公司与德喜公司已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德喜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的结算金额416513.6元向航伟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德喜公司要求航伟公司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即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故对德喜公司上诉称航伟公司至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德喜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由于德喜公司未及时付款,应向航伟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德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德喜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德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任华
审判员 田勤耕
审判员 魏  哲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劲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