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779号
原告:张才云,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439270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团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军,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才云与被告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被告绿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才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592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初,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施工的灌云县潮湖湾风景区厕所工地做木工。2018年3月17日,因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致原告在施工中跌落至地面。原告受伤后,经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具状呈诉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
被告绿中公司辩称,1.其认为原告主张总金额过高,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没有按照规定系好安全带和安全绳;2.其将项目发包给包工头侯尔基,没有与原告直接接触,侯尔基也应有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后没有按照医院要求静养,自己很快找了幼儿园保安工作,加重了受伤程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原告张才云经案外人侯某介绍在被告绿中公司承包的位于连云港市灌云县潮湖湾风景区移动厕所屋面进行施工,在做厕所屋面防水材料过程中从屋顶滑倒摔伤。张才云伤后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严格卧床休息2-3月,严禁下床负重行走,注意适当的功能锻炼。2、伤后1、2、3、6、12月定期复查X线片,有椎体高度继续压缩、手术可能,日后腰部疼痛、活动受限可能。3、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治疗9天。审理中,张才云申请本院对其伤情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才云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才云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张才云支付鉴定费2900元。张才云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6678.72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4288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7836.72元。张才云受伤后,绿中公司垫付医疗费5110.92元、护理费600元,合计5710.92元。
审理中,被告绿中公司主张原告张才云并非由其雇佣,认为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侯尔基,张才云系侯尔基所雇佣,且认为张才云施工时没有按照规定系好安全带和安全绳,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绿中公司就其陈述未举证。张才云则认为其是经案外人侯某介绍到绿中公司工作,其到绿中公司后就被派往案涉工地工作,其系与绿中公司发生雇佣关系。张才云申请证人侯某出庭作证,侯某陈述其和侯尔基是堂兄弟关系,其是通过侯尔基到案涉工地上班,辅助做防水材料,张才云是经其介绍到案涉工地上做工,是因为绿中公司要做的厕所比较多,工程量大,绿中公司就委托侯尔基找人,侯尔基就跟其说人手不够,问其能不能找到人,其就找到张才云,告知张才云绿中公司要人,张才云工资由绿中公司发放,工资标准为300元一天,侯尔基与绿中公司是什么关系其不知道,侯尔基一直在绿中公司负责木工,其工资都是年底一并发放,平时要支取,有时在侯尔基处拿,有时在公司会计处拿。张才云受伤当天其在现场,张才云受伤时没有带安装装置,绿中公司没有强制要求戴安装装置,但每次上高处时侯尔基确实告知过工人们要注意安全,绿中公司也有提供安全帽和安全绳。对证人侯某的证言,张才云经质证认为现场根本没有安全绳,有安全帽,脚手架也不全,对证人其他陈述张才云认为基本属实。绿中公司对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现场有提供安全绳和安全帽等安全装置,张才云受伤时风很大,张才云是脚踩在膜上面滑下来其认可属实,对证人陈述其是站在楼顶看到张才云脚踩在膜上滑下来了,其认为是推断性证言,对相互之间的关系其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其他没有异议。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才云作为绿中公司的雇员在向绿中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绿中公司作为雇主和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张才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才云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装置,张才云对其自身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绿中公司对张才云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110269.38元(137836.72×80%),扣除绿中公司已垫付的5710.92元,绿中公司还应支付张才云赔偿款104558.46元,故对张才云主张绿中公司赔偿其损失135925.8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绿中公司辩称张才云并非其聘用,但本案中张才云系在给绿中公司所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并有证人侯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可以确认张才云系绿中公司雇佣并向绿中公司提供劳务,且绿中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反证,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绿中公司另辩称张才云在伤后另行工作导致伤情加重亦未提交反证,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才云伤后经济损失104558.46元;
二、驳回原告张才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880元,由原告张才云负担776元,由被告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黄祝祯
人民陪审员  吴宝生
人民陪审员  孙海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