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115民初3969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品鑫灯饰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品鑫销售中心)与被告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中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鑫销售中心的经营者赵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中环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品鑫销售中心向被告绿中环境公司提供了货物,有权要求绿中环境公司给付价款。绿中环境公司在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清价款,应负纠纷的责任。本院对品鑫销售中心要求绿中环境公司给付价款63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绿中环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品鑫销售中心曾供应灯具给被告绿中公司,共计价款18314元。2019年2月11日,绿中环境公司给付品鑫销售中心价款12000元,尚欠6314元未能给付。2021年3月,品鑫销售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绿中环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供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被告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品鑫灯饰销售中心价款6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乔华
书记员 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