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39003号
原告上海亮力活动房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132,000元的借款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同月26日向被告出借60,000元、72,000元,合计132,000元。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载明被告由于招投标保证金缺钱,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和2018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整、72,000元整,共计借款132,000元整,经协商,被告必须于2019年12月30日前将借款全部还清,如发生诉讼,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借款确认书》、律师函、快递底单、快递查询截图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被告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亮力活动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2,000元;
二、被告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亮力活动房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67元,由被告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明
法官助理 张明明
书 记 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