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天禄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102民初418号
原告安徽天禄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与被告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天禄公司举证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月9日,天禄公司与绿中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订购合同》,约定天禄公司为绿中公司承建的泗阳公厕提供材料,预付款为总价款30%,预付款到账后15日提货,提货时绿中公司付清尾款,逾期不支付,按照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承担余款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并同时承担每日300元的仓储费用。2020年6月3日的《泗阳公厕项目工程内容变更费用增补清单(附件一)记载未付款为412616.06元,天禄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勋章与绿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华在清单上签字,同时李春华在清单上备注:中秋节给部分,春节前结清。2020年11月13日,绿中公司支付了1万元,余款402616.0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绿中公司拖欠天禄公司材料款402616.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绿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华在清单上备注春节前结清,该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材料款,已构成违约,应积极清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过高,天禄公司按月利率1%主张材料款402616.06元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春华在清单上对工程款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违约金的起算点亦随之变更,绿中公司应当自2021年2月12日(正月初一)起支付违约金,对天禄公司超出该请求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天禄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402616.06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天禄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0元,减半收取3670元,由被告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丽丽
书记员  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