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登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登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望谟沐歌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6民初1151号
原告:贵州登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建筑装饰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黔灵山路***号德福中心第**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吴瑞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英,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望谟沐歌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谟沐歌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望谟县商业街***号书香华府。
法定代表人:吴如胜,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登峰建筑装饰公司诉被告望谟沐歌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峰建筑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礼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谟沐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登峰建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望谟沐歌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083000.00元及违约金682135.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7月1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且因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欠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为了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了维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金额暂计:4765135.00元。
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望谟沐歌国际水汇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装修,工程价款暂定为770万元(不含税金),最终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具体支付时间及价款分别为:(1)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50万元;(2)2017年6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3)2017年7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4)2017年8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5)完工后开业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6)工程款剩余款项被告开业后按10个月分期平均支付(如完工后30日内被告还不能正常营业,按完工后30日起开始计算);(7)余10万元作为该项工程质量保证金,1年质保到期后,7日内付清。同时约定了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原告有权以违约金额为基数,按每月1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天数不足15天的,按半个月计算,15天以上30天以内的,按一个月计算。该工程于2018年1月31日完成竣工移交,原告与被告最终结算的实际工程价款为888万元。被告在2018年1月31日前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为448.7万元,剩余工程款为439.3万元,暂扣1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29.3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十个月平均支付,被告需自2018年3月2日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每月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42.93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相应的款项,截止到2018年7月16日,分期部分被告应还款金额为214.65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1万元,未按期支付金额达193.65万元,远超过分期总款429.3万元的五分之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期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望谟沐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登峰建筑装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企业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补充质证,被告无异议。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望谟沐歌公司将沐歌水汇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登峰建筑装饰公司装修,约定了装修款暂定为770万元(不含税金),最终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双方就被告沐歌娱乐公司未按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就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进行了约定。经补充质证,被告无异议。
(3)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工程结算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沐歌水汇的装修工程,并于2018年1月31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移交;双方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888万元(不含税金)。经补充质证,被告无异议。
(4)付款情况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截止2018年7月16日,扣除工程保证金10万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4083000元;被告未支付金额已经超过分期付款总额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价款。经补充质证,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前期律师费5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维权产生的所有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经补充质证,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望谟沐歌国际水汇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装修。工程名称为望谟沐歌国际水汇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望谟县。工程内容为本项目室内装修施工图内所示内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5日,工程价款为770万元(不含税金),最终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七、13.2工程付款中约定,6)工程剩余款项被告开业后按10个月分期平均支付(如完工后30日内被告还不能正常营业,按完工后30日起开始计算);7)余10万元作为该项工程质量保证金,1年质保到期后,7日内付清。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十一、18.4②约定,完工后,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以违约金额为基数,按每月10%的违约金赔偿乙方。不足月的部分15天内按照半个月计算,15天以上30天以内的,按一个月计算;未支付的工程款继续支付。
同时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登峰建筑装饰公司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于2018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望谟沐歌公司。2018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8880000.00元。被告望谟沐歌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8年1月28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87000.00元,尚欠装修工程款4393000.00元,扣除10万元的装修保证金,被告望谟沐歌公司还欠装修工程款42930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从2018年3月2日开始分期履行,被告望谟沐歌公司从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分期累计支付2100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装修工程款4697000.00元,扣除10万元质量保证金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40830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建筑系被告望谟沐歌公司向所有权人重庆市××县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谟分公司承租后发包给原告进行装修装饰,装修前房屋的主体已竣工。被告望谟沐歌公司认可从2018年3月2日开始按10个月分期支付余下装修工程款。分期履行后,被告共支付了21万元,具体时间为2018年2月5日支付50000.00元,2018年3月9日支付10000.00元,2018年4月10日支付50000.00元,2018年6月6日支付100000.00元。
再查明,原告登峰建筑装饰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补充质证笔录、补充询问笔录、微信信息、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望谟沐歌公司将其国际水汇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登封建筑装饰公司,由原告登峰建筑装饰公司负责施工装修,该工程不涉及主体及承重,故本案应定性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登封建筑装饰公司具有室内外建筑装饰装修资质,案涉工程亦不涉及建筑房屋的主体及承重,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装修工程结算价款为8880000.00元,现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97000.00元(含分期支付的21万元),尚欠工程款4083000.00元(已扣除10万元质保金)。故本院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4083000.00元予以确认。
有偿合同又称“有偿契约”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需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是无偿合同的对称。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有偿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18年3月2日起,被告应分10个月平均支付所欠原告装修工程款,即每月支付429300.00元。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7月16日被告应支付2146500.00元(429300.00元×5),而被告累计仅支付了210000.00元,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期支付的款项为1936500.00元(2146500.00-210000.00),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装修装饰工程款408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剩余款项被告开业后按10个月分期平均支付(如完工后30日内被告还不能正常营业,按完工后30日起开始计算),如被告未按付款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每月按10%的违约金赔偿原告。不足月的部分15天内按照半个月计算,15天以上30天以内的,按一个月计算。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31日完工,根据双方约定,从2018年3月2日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按照十个月平均支付,被告庭后认可该时间节点,亦按照该时间节点履行了部分款项。从该时间节点起,被告需每月向原告支付429300.00元。但分期支付部分,被告仅支付了210000.00元,未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分期支付的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被告望谟沐歌公司表示约定的每月10%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结合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月10%的违约金确实过高。参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每月2%。从2018年3月2日起,被告分十期履行,被告每月需支付429300.00元,被告共支付了210000.00元,不足第一期应支付的429300.00元。故综合前五期违约和后五期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从2018年7月2日起开始计算,即违约金以408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进行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中,案涉工程发包人原告望谟沐歌公司系租用建筑所有权人重庆市××县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谟分公司的不动产,非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包人被告登峰建筑装饰公司与所有权人亦无合同关系,被告登峰建筑装饰公司不能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就被告所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产生的税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及税收方面的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方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不含税金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案涉工程款产生的税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产生的税费因双方未约定,由纳税义务主体原告登封建筑装饰公司承担。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本案诉请的工程款系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诉讼。因此,被告理应承担原告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5000.00元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省望谟沐歌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登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工程款4083000.00元。
二、限被告贵州省望谟沐歌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登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尾款408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限被告贵州省望谟沐歌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登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0元。
四、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贵州省望谟沐歌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贵州登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21.10元,由被告贵州省望谟沐歌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 判 长  皮成磊
审 判 员  罗恩会
人民陪审员  贺明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强
书 记 员  王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