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登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尊龙置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登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黔0624民初964号
原告贵州尊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龙公司”)与被告贵州登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龙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被告登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精装修及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尊龙公司在向被告登峰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318万元后,被告登峰公司未向原告尊龙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工程款为318万元的税务发票并缴纳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登峰公司辩称本院(2017)黔0624民初2089号民事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就本案的税费已经达成和解,本案被告放弃842450元的违约金,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意见,因本院(2017)黔0624民初2089号民事调解书中未能反映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精装修及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尊置(2015)第037号),合同约定:由被告登峰公司承建尊龙世纪城售楼部精装修工程,以及为完成此工作所必需进行的不可或缺的工作;合同总价款318万元,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二次深化设计及通过设计审查、材料(设备)检测、运输、保险、国家及地方规定的任何收费、税金、因要符合政府有关单位规定而必须改善或替换的任何费用、现场安装调试、设备调试费和质保期内保修等完成本合同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承包人提款前须向发包人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顺延付款期至承包人履行发票义务止,且无需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时,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供结算款100%额度的发票。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17)黔0624民初208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原告尊龙公司已先后履行全部工程价款318万元。因被告登峰公司未向原告尊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原告尊龙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尊龙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登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城北支行开户账户:52×××15中的存款40万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被告公司企业信息、《精装修及工程合同》、(2017)黔0624民初2089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转账回单、思南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被告提交的(2017)黔0624民初208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8)黔0624民初96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被告贵州登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尊龙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价款为318万元的税务发票,并承担相关税费。 案件受理费12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2640元,由被告贵州登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宗荣 人民陪审员  刘仁易 人民陪审员  黄旭强
法官 助理  鲁 华 书 记 员  廖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