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民申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五家渠天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五家渠天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06民终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程序违法,审理时间不明确,严重影响***的诉讼权利。***于2022年春天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彩湾居住,二审法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以下简称五家渠市)自2022年8月13日开始实施临时静态管理,***申请返回五家渠市参与诉讼,但一直未得到社区批准,直至2022年11月28日才获准返回五家渠市。法律规定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案件的时间和事实不符,侵害了***的合法诉讼权利。2.***多次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的社保记录,用以证实***和天顺公司至今存在挂靠关系,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侵害了***的诉讼权利。3.二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挂靠天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天顺公司在赚取管理费的同时将风险转嫁于***,二审法院认定***承揽工程的工程款主要用于家庭生活缺乏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承揽工程获取的收益,系***挣取生活、生产必要财产的手段,***认可其与***离婚之前共同生活,***通过承揽工程获取的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3)五垦民一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债务,系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主张申请法院调取***缴纳社保记录和***与天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的问题。***主张其申请调取***缴纳社保的记录,是为了证明***与天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调取的证据与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主张二审未开庭审理剥夺其辩论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在上诉状中已明确阐述了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其申请调取以及主张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二审法院采用书面方式审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判决,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罗 婷 婷
审判员 米合巴努 尔阿不都
审判员 黄 婷 婷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米热•**都热扎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