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02民初1448号
原告:晋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锦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锦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晋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1,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2,男,1964年1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晋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身份证号:×××。
原告晋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讯电梯公司”)诉被告晋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讯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讯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凤矿高层家属楼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四部电梯并负责安装,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1220000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已经验收并使用多年,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40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在案。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0年11月28日因晋城市瑞利恒工贸有限公司因没有房地产开发手续,当时借用我公司手续进行对凤矿21、22号楼开发,在借用时给我方出具了《房地产开发公司手续使用协议》,由他方无偿使用我公司手续进行房地产开发,在使用过程中我公司把所有营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财务章、法人章全部交给对方。到2013年9月17日因对方开发基本结束,在交付我方手续时,把财务章交给我方,没有把财务手续(账目、记账凭证)交给我方,我公司与晋城市瑞利恒工贸有限公司、山西晋煤集团沁秀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山西晋煤集团沁秀煤业有限公司给我方出具了《***》,承诺开发凤矿小区21、22号楼项目,山西晋煤集团沁秀煤业有限公司为晋城市瑞利恒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欠款、材料款及各种税费、人工工资、社保费及安全消防事故责任等提供连带担保。2013年9月13日晋城市瑞利恒工贸有限公司把手续移交给我公司。我不能确认欠款金额,从法律角度来说,我公司盖的有章,但合同签字都不是我签的,付款人应为晋城市瑞利恒工贸有限公司,我方有连带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奥讯电梯公司提供证据:
1、2012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的《凤矿高层家属楼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6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价款是1220000元。
2、2018年12月13日的证明一份、业务回单(收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晋城市亿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被告**房地产公司支付设备款50000元整。证明最后一笔款项是2018年12月13日支付的,故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房地产公司质证称:证据1加盖的公章系我公司的,但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不认识,我不认可合同书内容,当时是晋城市瑞利恒工贸有限公司拿的公章。
证据2的证明、业务回单(收款)我没见过,今天第一次见,真实性不清楚。我公司与晋城市亿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我公司没有委托晋城市亿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50000元。
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供证据:1、2010年11月28日晋城市瑞利恒工贸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手续使用协议》一份,证明晋城市瑞利恒工贸有限公司使用我方手续开发凤矿小区21、22号楼。
2、2013年9月17日我公司与晋城市瑞利恒工贸有限公司、山西晋煤集团沁秀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晋城市瑞利恒工贸有限公司使用我方手续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山西晋煤集团沁秀煤业有限公司和晋城市瑞利恒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与我公司无关。
3、2013年9月17日山西晋煤集团沁秀煤业有限公司给我公司出具的《***》一份,承诺开发凤矿小区21、22号楼的项目,山西晋煤集团沁秀煤业有限公司为晋城市瑞利恒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欠款、材料款及各种税费、人工工资、社保费及安全消防事故责任等提供连带担保。
4、2009年11月22日晋城市瑞利恒工贸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借用资质借条一支,后附明细表一份。
原告奥讯电梯公司质证称:1、证据整个是资质借用的证据,资质借用是违法的,所以两份协议和***是无效的。2、协议效力仅在签订协议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效力不能及于原告,该协议不能对抗原告。3、被告出借资质应当承担后果。借条认可,但是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凤矿高层家属楼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购买由莱茵贝格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德国LME莱茵电梯共四部(包括安装),价款合计12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后,十天内被告付给原告总价的30%作为定金,即366000元;第二次付款,发货前十五天内付合同总价的35%的款,即427000元,电梯发货;第三次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当地政府职能部门签发验收合格证书10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366000元;剩余5%即61000元的设备价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凤矿高层家属楼供应了电梯设备,并已投入使用。工程款已支付1206000元(其中1156000元系通过被告**房地产公司账户支付,另外50000元系通过晋城市亿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剩余14000元未支付。
2018年12月13日,晋城市亿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晋城市亿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系代替被告**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设备款。
以上事实有《凤矿高层家属楼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书》、业务回单(收款)、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凤矿高层家属楼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书》,双方均在合同中加盖单位印章予以了确认,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设备的供应义务,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辩称付款人应为晋城市瑞利恒工贸有限公司,并提供有《房地产开发公司手续使用协议》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对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晋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晋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卢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