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房产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本溪市房产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5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成,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房产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波,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成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房产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4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成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红
审判员孟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