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5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孙玲,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房产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春波,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4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朱飞
代理审判员于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回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