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504民初174号
原告:本溪市房产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波,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原告本溪市房产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房产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作出了2016本明劳人仲裁字第150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受雇于第三人崔长军,而崔长军与原告系分包关系(承揽关系),并不接受原告的管理、约束、支配,独立进行施工,与原告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直接发包通知书、建筑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劳务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8日,本溪市房产节能有限公司与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本溪市房产节能有限公司将”暖房子”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2015年6月7日,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与崔长军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将好佳小区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崔长军施工。期间被告受雇崔长军从事外墙保温工作。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依附性条件,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溪市房产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自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维聪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