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1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房产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28栋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消防路46-1栋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市房产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节能公司)与上诉人本溪市**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节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4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产节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节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财政拨付的期限,故该条款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继而判决房产节能公司给付**节能公司工程款即质保金总计719925元,是错误的。**节能公司在与房产节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就明确知道,该工程系惠民工程,由政府拨付工程款,正是因为无法确定政府何时拨付款项,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本项工程在市财政拨付款前由乙方(**节能公司)自行垫付。质保金的给付也同样约定为:按国家规定工程质保期为五年,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待市财政拨付工程款到位后,甲方将保留工程总价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乙方。可见,房产节能公司与**节能公司对工程款给付方式约定明确,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约定不明,且正是因为双方知道其无权约定财政拨付的期限,在签订合同时无法约定财政拨付的期限,故**节能公司同意工程款市财政拨付款前由乙方(**节能公司)垫付,这不是约定不明,而是约定明确。到目前为止,市财政没有将此工程款拨付到位,按照合同约定**节能公司无权主张上述款项,且房产节能公司系企业单位也无力支付上述款项,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房产节能公司上诉请求。
**节能公司辩称:一、合同标的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结算后**节能公司就多次索要工程款,2016年3月28日房产节能公司开始支付工程款,也就是说此事财政已经拨款且**节能公司索要工程款主张得到房产节能公司的确认,**节能公司垫付义务终止,房产节能公司应履行付款责任。二、2015年末至2016年房产节能公司收到市财政涉此项工程款过亿元,远大于欠**节能公司的工程款。三、市财政欠拨部分属房产节能公司的应得利润及二次奖励(55*1.2%元/平米),与**节能公司无关。四、国务院令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规定,1.机关事业单位国企对提供工程等服务付款期为竣工验收后30日内(第八条);2.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第十五条)。3.国家投资项目要求中小企业垫资的追究责任(26条第2款)。据此,望法院依法驳回房产节能公司请求,维持**节能公司的合法权益。
**节能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房产节能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421465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298460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工程已经完成竣工结算,原审法院从**节能公司主张权利之日(2022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项目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经决算后工程总价款为596.92万元,工程质保金金额为工程总价的5%,工程保修期5年。本案欠款事实从2015年延续至今,基于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方面,应当适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即,只有在案涉工程既未交付也未结算的情况下,才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本案在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情况下按照起诉日计息,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不符合事实,损害了**节能公司合法权益。二、本案双方系工程竣工交付、提交结算文件后才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书》,**节能公司要求从2015年12月1日、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核书》进行工程结算,案涉工程保修期也已经于2020年11月30日届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可知,工程交付时间就应视为工程款应付时间,且本工程为旧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竣工即是交付使用,也可按照提交结算文件时间确定付款时间。按照建设工程一般惯例,本案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计算应付款时间,《工程计算审核书》签订日期均晚于应付款日,故**节能公司主张分别从2015年12月1日、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节能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节能公司的请求。
房产节能公司辩称:依法驳回**节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到目前为止市财政没有将此项工程款拨付到位,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无权主张上述款项,其更无权主张利息,故应依法驳回。
**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判令房产节能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21465元、工程质量保修金298460元(合计719925元)。2.判令房产节能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21465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时止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3.判令房产节能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98460元的利息(2020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4.诉讼费由房产节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节能公司、房产节能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节能公司承包房产节能公司发包的华夏、南山小区住宅楼外墙节能保温及楼体粉饰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152天,工程款支付:本项工程在市财政拨付款前由乙方(**节能公司)自行垫付,工程竣工后按国家规定保留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满后无任何问题,待市财政拨付工程款到位后,甲方将保留工程总价5%质量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乙方。工程竣工后,2015年11月30日,双方经决算审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96.92万元。2016年1月22日,双方针对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能效评估费、设计费、监理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论证费等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在扣除设计费、监理费、能效测评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论证费等相关费用合计189277元,房产节能公司应付**节能公司工程款数额为5761923元,扣除房产节能公司已付工程款4741998元,尚欠421465元及保修金298460元,总计尚欠719925元至今未付。因案涉工程保修期已于2020年11月30日到期,故**节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房产节能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节能公司、房产节能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生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房产节能公司理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质保金一次性返还方式均为财政拨付到位后支付,但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财政拨付的期限,故该条款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6年之久,且案涉工程保修期在2020年11月30日到期,房产节能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返还,故**节能公司要求房产节能公司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节能公司要求房产节能公司给付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可从**节能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房产节能公司给付**节能公司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总71992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房产节能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利息,时间从2022年4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0元,减半收取5499.5元,由房产节能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合同中虽然约定工程款及质保金均待市财政向房产节能公司拨付后,再由房产节能公司向**节能公司支付,属附条件付款。案涉工程在竣工后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市财政尚未完成全部拨款义务,房产节能公司也未积极履行催款义务,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和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付款条件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从**公司起诉时起视为其主张权利,并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房产节能公司和**节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九十九元,由上诉人本溪市房产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九百九十九元,由上诉人本溪市**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许 晶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邓 松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