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执279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本溪市房产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28栋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山区立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本溪市房产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辽0504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财产情况,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工程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某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