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春天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春天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84执异86号 异议人:***,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申请人(原案申请保全人):吉林省春天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66号伊利花园1号楼202A-8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案被保全人):公主岭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公主岭市公伊路16号,现办公地点河南大街世纪新城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本院在办理申请保全人吉林省春天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与被保全人公主岭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财产保全标的(四季馨城小区A39号楼1501室,丘地号339/24-4)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贵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2)吉0184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公主岭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四季馨城小区A39号楼1501室,丘地号339/24-4不动产的查封是错误的,现异议人***提出异议,此楼已经于2020年1月21日由被执行人公主岭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给异议人***,并且公主岭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给异议人开具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据,证明此楼是异议人***的。综上,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终止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4民初143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4民初1439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公主岭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季馨城小区A39号楼1501室,丘地号339/24-4不动产的查封。 被申请人(原案申请保全人)春天公司辩称,春天园林与公主岭申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该案已经进入审判程序,工程造价完毕后,人民法院将作出裁定,现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四季馨城小区A39栋1501室的查封,***的申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春天园林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具体理由如下:1.春天园林是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审判庭对该房屋进行的保全,人民法院依法调查了该房屋的网签备案情况,发现该房屋没有为任何案外人进行过网签备案,且人民法院向被查封人公主岭申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查封决定时,申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提出将房屋处分给任何案外人,在査封异议期内亦没有任何案外人提出过异议。2.根据《交通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主张异议,应当完全符合以下四点要求,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在查封该房屋时,***不在此房屋居住,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在查封该房屋时,该房屋早已可以进行网签备案,如案外人真实购买该房屋,早应签订网签备案合同,将房屋登记过户到自己名下,而本案案外人***主张早在2020年购买房屋,却查封前都没有办理预告登记,也没有与公主岭申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网签备案合同,将房屋网签备案到自己名下,***仅有收据不能证明支付了购房房款,房款交易属于大额交易,按照交易习惯应当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没有银行转账到中奥房地产的房款交易票证或流水,不能证明真实支付了房款。刘案外人***根本不符合以上规定。3.***主张的房屋交易情况以及付款情况存在诸多疑点,现申奥公司可以给任意人员开具收据、出具购房合同,***与申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全有可能采用虚假交易的方式恶意串通,破坏人民法院的查封,使得春天园林的查封执行无法实现,破坏春天园林的诉讼权利,扰乱人民法院的查封秩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春天园林的合法权益,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四季馨城商品房认购书; 2.购房款收据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3.**公司出具的收***房款证明; 4.(2022)吉0184民初1439号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春天公司、**公司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前往公主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公主岭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公主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公主岭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出具了查询结果证明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春天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2)吉0184民初1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公司坐落在四季馨城小区A39号楼1501室,丘地号为339/24-4不动产以及在建的四季馨城2期13号楼地上建筑物。二、未经本院同意被申请人**公司不得出售、出租、抵押等方法转移、处置上述财产(限额4,873,615.79元以内),如处置上述财产需要提存保留价款(限额4,873,615.79元以内)。案外人***遂提起执行异议。***于2020年1月4日,与**公司签订**·四季馨城商品房认购书,购买**公司商品房一套(**·四季馨城第39幢1**15层1501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07.75㎡。该房屋单价为人民币3,712.30元,总房款为人民币400,000.00元,***于2019年1月5日交款300,000.00元,2020年1月4日交款100,000.00元。经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查询,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18日15:50分***名下在该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微机产权查询,截止到2016年10月21日之前,***在公主岭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无房屋产权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规定,现异议人***与**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且已支付全部房款,且异议人***名下无用于居住的房屋,***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于异议人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能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公主岭市四季馨城小区A39号楼1501室(丘地号为339/24-4)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宁 达 审判员 张 鑫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