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5执59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万阳绿化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甜甜,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铭辉,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辽宁万阳绿化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协议纠纷一案中,经查,登记在被执行人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辽EXXXXX号、辽EXXXXX号、辽EXXXXX号、辽EXXXXX号、辽EXXXXX号、辽EXXXXX号、辽EXXXXX号、辽EXXXXX号、辽EXXXXX号、辽EXXXXX号十台车辆应予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辽EXXXXX号、辽EXXXXX号、辽EXXXXX号、辽EXXXXX号、辽EXXXXX号、辽EXXXXX号、辽EXXXXX号、辽EXXXXX号、辽EXXXXX号、辽EXXXXX号车辆十台。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轮候查封)期限为两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志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洋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