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271民初2919号
原告海南中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飞飞,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富,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南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维,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远泊,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维维,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远泊,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创成,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海南中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与被告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被告***、被告黄创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飞飞、王辉富,被告七天酒店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维维,被告黄创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东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限期对其排污水管爆裂点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经营使用店铺的妨碍;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店内空调存货、办公设备等物品损失人民币59976元、重新装修费用人民币15000元(最终可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清洁现场费用人民币5000元、租金损失人民币10000元(暂计一个月,最终计算至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之日止)、员工工资损失人民币30000元(暂计一个月,最终计算至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之日止)、经营利润损失人民币68000元(暂计一个月,最终计算至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之日止)(最终可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中东公司与被告黄创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中东公司租用被告黄创成所有的位于三亚市河西区解放路XXX号商铺,用于经营格力大金中央空调,租金一年人民币12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付了一年租金,被告黄创成依约将商铺交于原告中东公司经营使用,自承租之日起至2016年春节前,原告中东公司店铺一直正常经营,业绩良好。然而,2016年春节后,2月26日上午,原告中东公司开始上班营业,开门后却发现店内一片狼藉,臭气熏天,蚊虫横生,墙体、地板全是污水、粪便,店内存放的空调等物品及包装被污水侵泡、毁坏。经排查是楼上被告七天酒店二楼排污水管爆裂、大量污水泄漏所致。原告中东公司立即将情况告知被告七天酒店,并电话联系房东被告黄创成和被告七天酒店负责人,要求共同协商如何解决。被告黄创成推脱说,让原告中东公司自己与被告七天酒店协商处理。被告七天酒店店长黄宗福看了现场后,称其公司投了保险,需要通知保险公司勘验、理赔。2016年2月26日下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勘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填写了《现场查勘记录》,其中包括原告中东公司店内办公设备、空调存货等过水物品,该记录经被告七天酒店负责人黄宗福和平安保险公司查勘员王婕当场签字确认。但是,2016年2月29日,被告七天酒店店长又告知原告中东公司,本次出险应该由其公司投保的另外一家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需要安排明天再次去现场进行查勘。原告中东公司仍然安排配合,但第二天被告七天酒店又说,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平安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需要原告中东公司提供物品维修、估价等材料。查勘后,保险理赔迟迟没有结果,酒店也借故拖延,原告中东公司多次与被告七天酒店负责人协商未果。原告中东公司本想尽快协商解决降低损失,但被告七天酒店所谓的保险理赔遥遥无期,何时能够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更是无从知晓。而原告中东公司的店铺却因此持续无法开业运营,损失在天天增加,无奈只能通过法律程序尽快解决。另外,本案被告七天酒店是三亚创新宾馆经营者被告***加盟七天四季酒店(广卅)有限公司共同经营的,应当对原告中东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创成不仅是原告中东公司店铺的业主,也是包括本案被告七天酒店经营场所在内的整栋物业的业主,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排除妨碍、民事赔偿等法律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和被告七天酒店共同辩称:一、原告中东公司要求被告***和被告七天酒店赔偿店内空调存货、办公设备物品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中东公司主张重新装修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清洁费用及租金的损失应该由业主承担,且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来计算;四、原告中东公司主张的经营性利润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难以满足侵权责任法中可得利益的要求;五、原告中东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告中东公司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原告中东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黄创成辩称:被告黄创成把涉案房屋楼下租赁给原告中东公司,楼上租赁给被告七天酒店,且装修各方面的事情均与被告黄创成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中东公司的法人黄敏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东公司租用被告黄创成所有的位于三亚市天涯区解放路XXX号商铺,用于经营格力大金中央空调,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租金一年12万元,首次租金为一年一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为一年租金。2015年3月8日,原告中东公司向被告黄创成支付了第一年租金12万元。2016年2月26日上午,原告中东公司职员开始上班营业,开门后却发现店内一片狼藉,臭气熏天,蚊虫横生,墙体、地板全是污水、粪便,店内存放的空调等物品及包装被污水侵泡、毁坏。经排查是楼上被告七天酒店二楼排污水管爆裂、大量污水泄漏所致。原告中东公司立即将情况告知被告七天酒店,并电话联系房东被告黄创成和被告七天酒店负责人。被告七天酒店将二楼排污水管爆裂处进行修复,并通知了保险公司对原告中东公司的损害进行了现场清查。之后,各方对原告中东公司的损失赔偿进行协商,但协商无果,2016年3月22日,原告中东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黄创成将其所有的位于三亚市天涯区解放路841号二层以上楼房租赁给被告***经营创兴宾馆,被告***经营的创兴宾馆加盟了七天四季酒店有限公司进行经营。
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东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1、因污水泄漏对原告中东公司店铺造成损坏部分重新装修的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对原告中东公司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每月平均经营利润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通过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因原告中东公司自动放弃鉴定,2016年7月11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三中法技委鉴字第188-2号终结对外委托函,终结本案的对外委托工作。庭审中,原告中东公司提交了现场查勘记录、现场照片、空调主机发票、空调配件报价表、办公设备等物品价格表,欲证明其因污水浸泡造成店内空调存货、办公设备等物品损失共计59976元;原告中东公司还提供了劳动合同,欲证明在此其间造成其向员工发放工资的工资损失30000元;被告七天酒店提供了一份公估公司的定损报告,证明原告财产受损的初步价值为4238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现场查勘记录、现场照片、空调主机发票、空调配件报价表、办公设备等物品价格表、劳动合同、业务合同、定损报告、终结对外委托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七天酒店所使用的二楼排污水管爆裂,造成原告中东公司所承租的一楼商铺损害,损害了原告中东公司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七天酒店已对二楼排污水管爆裂已经修复,原告中东公司诉求被告七天酒店限期对其排污水管爆裂点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中东公司经营使用店铺的妨碍已没有事实基础,该项诉求被告七天酒店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中东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仲妹仔所经营的创兴宾馆已加盟被告七天酒店,由被告七天酒店进行经营和管理,且被告***在二楼排污水管爆裂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告中东公司诉求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创成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中东公司以侵权关系主张被告黄创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东公司诉求被告七天酒店赔偿店内空调存货、办公设备等物品损失59976元的问题。
原告中东公司提供了现场查勘记录、现场照片、空调主机发票、空调配件报价表、办公设备等物品价格表,但该些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店内的空调存货、办公设备等物品已经完全损坏而不能使用、修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告中东公司并不能提供充份证据证实其店内空调存货、办公设备等物品损失为59976元,而被告七天酒店提供了公估公司的定损报告,原告中东公司的财产损失初步受损为价值为4238元,应视为被告七天酒店对原告中东公司店内财产损失4238元的认可。由于原告中东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店内的财产损失具体价值的数额,对于被告七天酒店认可的店内损失4238元,被告七天酒店应向原告中东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中东公司诉求的超额部份,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东公司诉求被告七天酒店赔偿清洁现场费用5000元、租金损失人民币10000元(暂计一个月,最终计算至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之日止)、员工工资损失30000元的问题。
原告中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污水浸泡后其清洁现场花费的费用为50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铺因污水浸泡过后而不能使用,造成其停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员工因此而不能工作且其已向员工支付了员工工资3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中东公司诉求被告七天酒店赔偿清洁现场费用5000元、租金损失人民币10000元(暂计一个月,最终计算至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之日止)、员工工资损失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东公司诉求被告七天酒店赔偿店铺重新装修费用15000元、经营利润损失68000元的问题。
对于上述原告中东公司诉求的两项损失,庭审中原告中东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随后原告中东公司自动放弃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重新装修的费用为15000元,经营利润损失为68000元。原告中东公司提供的业务合同并不能有效证明其经营利润损失为68000元;因此,原告中东公司诉求被告七天酒店赔偿店铺重新装修费用15000元、经营利润损失6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南中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4238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中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海南中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相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卡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