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4民初2882号
原告:海南中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中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公司于2021年12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公司退还其货款3166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166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1日,其与**公司通过网络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向中东公司购买不锈钢板,合同总价为48898元。后其公司员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定金14669元,随后又支付剩余货款34229元。后**公司仅向其交付1吨不锈钢板,其称重显示该批不锈钢板仅有981公斤。**公司称其余的不锈钢板其公司无货,且拒不退还未发货的货款。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中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当庭打开原始载体)、产品购销合同打印件(从手机微信中打印,扫描后传到手机上)、建行电子回单打印件、物流单据打印件、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1日,**公司通过手机微信与中东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东公司向**公司购买规格为1220*1.2的321不锈钢2838公斤,单价为17.23元每公斤,总价为48898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的定金,加工完成后付尾款发货。货款两清,先检查后使用,如有异议在货到3日内提出,3日后或加工使用后视为产品合格,如中东公司在收货时对货物、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等产生异议,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材料质量不达标,由中东公司无条件退货/换货/退款,如中东公司开料加工后,则**公司不接受退换货。合同还对运输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明确的约定。
同日,中东公司员工**通过手机银行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订金14669元;2021年12月14日,中东公司员工**通过手机银行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34229元。
2021年12月17日,**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中东公司发送不锈钢卷,货物总重为981公斤。
2021年12月25日,**公司员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称:“我这边过磅981kg,厚度1.18不到。随车材质单什么都没有。合同2838kg,剩余1857kg没发,17.23元每公斤,退我1857*17.23=31996元。我要去订货了。如果再拖,只有交给公安去找你麻烦了……。”
2021年12月25日,中东公司员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称:“我跟你讲下,剩余31996,退个28000这个事就了了,不然我明天肯定去新吴派出所报案去的。”***当日回复称:“放心经理,我给老板说了。”2021年12月3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中东公司员工**发送微信称:“在吗,付款后截图给您,给老板说了。”
后**公司一直未退还货款,2022年4月18日,中东公司诉讼来院。
诉讼中,中东公司称其实际收到的货物重量为981公斤,但其同意按照1吨计算收到货物的重量,故未交货的重量1838公斤,按照17.23元每公斤,其主张退还货款的金额为31668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东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东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公司仅仅交付部分货物,且明确同意退还已经支付货款但未交货部分的货款,故中东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剩余货款。中东公司主张从本案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中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海南中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无锡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海南中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16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66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此款已由海南中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海南中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无锡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该款由无锡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海南中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