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01民初624号
原告:双河市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双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祖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1967年9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女,1995年7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李林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姗,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双河市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联合汇泰公司)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州华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河联合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博州华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河联合汇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博州华坤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77,480元,逾期付款损失56,032.19元,合计:433,512.19元;2、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原被告之间达成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挂靠被告博州华坤公司承建的博乐市贝林乡玛尼乡村办公室、博乐市贝林乡阳光小区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地为博乐市贝林乡玛尼村办公室、博乐市贝林乡阳光小区工程项目工地,原告为被告送货到上述地点视为交货。双方还就供货项目、价款、付款、结算方式做了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9月27日,被告共购进原告混凝土3549立方,合计价款1,277,35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899,870元货款,还余377,480元混凝土货款没有支付。但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
被告博州华坤公司辩称,被告博州华坤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博州华坤公司与被告***之间仅为挂靠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购买了原告的混凝土,因塔吊被原告的磅车挂翻了,原告同意扣除维修费72,697元,故被告认为应当扣除维修费后,剩余费用同意支付原告,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造成延期付款的责任不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340元计算,即便按照350元计算,原告也多计算了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1日,原告双河联合汇泰公司与被告博州华坤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博州华坤公司向原告双河联合汇泰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阳光农业安居富民小区建设项目,并对不同标号混凝土价格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每使用500方混凝土,结算付清,最后一次付款,在使用结束后15日内付清,被告博州华坤公司指定***为施工单位现场签票人,负责验货并在原告出具的混凝土发料单上签字,其签字的发料单作为收货凭证及结算依据。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或终止合同,所造成工程质量及延误工期等一切经济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合同中原被告对特殊混凝土价格进行了特别约定,并约定签合同价格为含税价,税率为3%,合同加盖原告双河联合汇泰公司及被告博州华坤公司公章,并有原告双河联合汇泰公司代理人何明康及被告博州华坤公司代理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双河联合汇泰公司提供了混凝土。2021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一份《使用双河联合汇泰公司商砼欠款确认单》,内容为: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9月27日,我方共购进双河联合汇泰公司商砼3549方,合计金额1,277,350元,已支付899,870元,尚欠377,480元,商砼款未支付,特此欠款单确认,被告***在确认人处签字。
2019年7月15日,被告***出具一份《博乐市贝林乡玛尼乡村办公室(***)工地使用双河联合汇泰公司商砼明细表》,对自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13日之间使用原告双河联合汇泰公司提供的商砼数量明细进行了确认,共计使用777方,金额为294,880元,余款为278,100元,被告***在明细表中签字。2019年8月17日,被告***出具一份《博乐市贝林乡玛尼乡村办公室(***)工地使用双河联合汇泰公司商砼明细表》,对自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4日之间使用原告双河联合汇泰公司提供的商砼数量明细进行了确认,共计使用946方,金额为334,270元,被告***在明细表中签字。2019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一份《博乐市贝林乡玛尼乡村办公室(***)工地使用双河联合汇泰公司商砼明细表》,对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27日之间使用原告双河联合汇泰公司提供的商砼数量明细进行了确认,共计使用1826方,金额为648,200元,被告***在明细表中签字。
被告博州华坤公司共计向原告双河联合汇泰公司转账支付790,370元,客户备注为***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阳光农业安居富民小区建设项目。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原告双河联合汇泰公司转账92,720元,备注为材料款(***)。被告***向原告双河联合汇泰公司转账16,780元,原告共计收到货款899,870元。
被告***施工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阳光农业安居富民小区建设项目,其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博州华坤公司承包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关系及结算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处理双方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双河联合汇泰公司与被告博州华坤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双河联合汇泰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款项。被告博州华坤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为挂靠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借用被告博州华坤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商砼,并向原告出具欠混凝土款377,480元确认单,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商砼款。被告博州华坤公司因出借资质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允许***以其公司名义从事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并以其账户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违反建筑领域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告出售商砼陷入错误认识,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博州华坤公司购买商砼,故原告要求被告博州华坤公司、***共同偿还商砼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博州华坤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博州华坤公司辩称该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博州华坤公司、***支付商砼款377,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因原告磅车挂翻其塔吊产生维修费72,697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可另行主张。
原告双河联合汇泰公司要求被告博州华坤公司、***逾期付款损失56,032.19元,自2019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7日,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使用500方混凝土,结算付清,最后一次付款,在使用结束后15日内付清,但被告***于2021年10月26日签订确认单,确认最终拖欠货款金额,且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支付货款,视为双方于2021年10月27日进行结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032.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河市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377,480元;
二、驳回原告双河市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原告双河市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8元,由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晶